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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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3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周季瑤

被告 江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00,000元

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本金違約金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利息違約金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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