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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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31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被告 江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00,000元
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本金違約金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利息違約金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