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7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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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776號

原告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吳釗燮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洪瑮蓁

林利庭

被告 呂順益 國內住所:高雄市旗津區永安里12鄰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設籍高雄市旗津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提出兩造所訂民國110年2月8日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有契約如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等語,惟查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69.37美元,以起訴時匯率27.7元折算約新臺幣(下同)10,231元,顯屬在100,000元以下之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原告為公法人、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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