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秉德選任辯護人蘇仙宜律師
楊宇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秉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BIODERMA」商標化妝水壹罐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秉德明知「BIODERMA」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下稱納奧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於商標權期間,就所指定之化妝品、化妝水等物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仿冒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復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BIODERMA」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前,以每罐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經由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區○○路興雲路興發市場購得之化妝水110瓶,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之單一犯意,自105年9月某日起,在其彰化縣○○鎮○○路○○號居所,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tabo2266」帳號之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內容為「英國代購,英國outlet法國貝德瑪【BIODERMA】卸妝水、500ml、特價中」之訊息與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而以359元之價格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此方式陳列、販賣,而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迄至106年4月11日查獲日止,共出售100瓶,不法獲利共3萬5900元。嗣經納奧斯公司委任之 劉向馗 律師於網路搜尋時發現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與市價顯有懸殊差異,遂佯裝顧客於105年10月3日18時2分許以389元下標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納奧斯公司化妝水1罐,經收受施秉德以假名「施○寧」所寄送上開商品後,送請納奧斯公司鑑定認係仿冒品,乃報警處理,並將前揭1罐仿冒商標商品交予警員查扣,經警於106年4月11日通知施秉德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施秉德始停止販賣。
二、案經納奧斯公司委託劉向馗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施秉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向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8月9日(105)智商40015字第10580420490號函、拍賣網站訂單成立通知信、訂單明細、付款成功通知信、賣家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圖片、已出貨通知信、物流配送狀態查詢單、繳款證明單、寄送前揭仿冒化妝水郵件包裝與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鑑定證明書及侵權市值表與被告所親筆書寫購買該仿冒商品之大陸地區地址陳述信等在卷足稽。復有仿冒「BIODERMA」商標圖樣之化妝水1罐及寄送前揭仿冒化妝水郵件包裝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而本件納奧斯公司委託公司劉向馗律師購買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雖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惟有買受之真意,且被告亦有販賣之故意,其買賣成立,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自應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書認此種私人搜證目的應買而買入之情,不構成販賣既遂,容有誤解,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法條為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同旨見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3號判決),附此敘明。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5年9月某日起至106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並已販賣100瓶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進而販賣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進而販賣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四、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經由拍賣網站公開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悔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期間、出售之價格僅359元,獲利非豐,以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目前在工廠上班之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已坦承犯行,已有真實悔悟之意,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六、扣案之「BIODERMA」商標化妝水1罐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40,000元給被害人,故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5,900元,附此敘明。
據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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