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永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永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永福於民國106年5月2日晚間10時47分許,上網瀏覽某網頁時發覺有兼職之訊息後,經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劉潔馨 」之人聯繫,得知對方願意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第六信用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信帳戶)之提款密碼,變更為「劉潔馨」指定之密碼後,將上開二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段○○號1樓某統一超商門市予年籍不詳之「陳柏志」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後,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靖紋 ,佯稱係林
靖紋之友人「 劉慧菁 」,表示需用 錢云云 ,致林靖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六信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5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以LINE與 邱玉華 聯繫,佯
稱係邱玉華之大哥「 邱崇賢 」,表示需用錢云云,致邱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㈢於106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以LINE與 陳瑞乾 聯繫,佯稱係
陳瑞乾之友人「 彭奎元 」,表示需用錢云云,致陳瑞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臺北富邦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㈣於106年5月22日下午2時43分許,以LINE與劉 王佳明 聯繫,
佯稱係 劉王佳明 之子「 劉世為 」,要求匯錢云云,致劉王佳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六信帳戶。嗣因上開六信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前揭3萬元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鐘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靖紋、邱玉華、陳瑞乾、劉王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潔馨」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11張、
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06年6月15日鹿港營字第10650004851號函所附上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件、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6年6月29日彰六信代字第579號函所附上開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件。
㈣被害人林靖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件、LINE
對話截圖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件;被害人邱玉華之交易明細1件、臺北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件;被害人陳瑞乾之交易明細1件、LINE對話截圖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件;被害人劉王佳明之交易明細、帳戶封面影本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件。
㈤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作業員,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依其智識,對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又被告雖稱:「劉潔馨」告知他是線上運彩博奕,被告如配合提供帳戶,一本帳戶每月可得3萬元,其因此提供上開二帳戶等語,並提出其與「劉潔馨」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對話中曾質疑:「這不會是騙人的吧」,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即有意識提供帳戶存有風險。另一方面,被告僅須提供帳戶,無須提供其他勞務,每本帳戶每月即可得3萬元,報酬顯然過鉅。況且「劉潔馨」完全沒有提供公司連絡方式、業務內容等具體資訊予被告,則資訊不明之公司要求其提供帳戶,並允諾僅須提供每本帳戶每月即可得3萬元之報酬,顯然不合常情,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歷,應能意識到提供帳戶之風險,益徵被告應能認知其提供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被不法份子利用而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從而,被告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至於被告固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提供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均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交付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被害人4人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被害人等受有如前所示之損失,損害金額不少;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林靖紋、邱玉華、陳瑞乾成立調解,並均賠償其等之損害,此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件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至於被害人劉王佳明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惟其遭詐騙款項業經金融機構凍結,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月薪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表示並無拿到報酬6萬元,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利,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尚可;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林靖紋、邱玉華、陳瑞乾成立調解,已賠償其等損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又為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