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05號聲請人 賴耀區 相對人 陳昭箕
陳賴㓜 陳錫賢 陳錫輝 陳錫斌 陳美惠 陳東樑 陳東杉 陳東閔 陳金福 陳博翊 陳俊彬 陳 蕭作琴 陳天鑫 陳天賦 周明順 陳松堃 陳銘輝 陳盛益 陳盛裕 陳怡位 黃敏華 黃敏盛 黃敏福 黃敏智 黃志成 黃敏貴 陳彥豪 陳昱均 陳建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等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7,930│賴耀區│├─────┼─────────┼─────┤│地政規費│9,750│賴耀區││(104.7.27││││繳納)│││├─────┼─────────┼─────┤│地政規費│1,600│賴耀區││(104.7.27││││繳納)│││├─────┼─────────┼─────┤│地政規費│14,550│賴耀區││(105.2.25││││繳納)│││├─────┴─────────┴─────┤│合計:33,830元│└─────────────────────┘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賠償賴耀區之金│││││額(新臺幣/元)│額(新臺幣/元)│├──┼─────┼────────┼────────┼────────┤│1│賴耀區│145367/0000000│2,633│---│├──┼─────┼────────┼────────┼────────┤│2│陳昭箕│93417/0000000│1,692│1,692│├──┼─────┼────────┼────────┼────────┤│3│ 陳高梅 │182374/0000000│3,303│3,303│││(陳賴㓜)││││├──┼─────┼────────┼────────┼────────┤│4│陳東樑│125515/0000000│2,273│2,273│├──┼─────┼────────┼────────┼────────┤│5│陳東杉│60381/0000000│1,094│1,094│├──┼─────┼────────┼────────┼────────┤│6│陳東閔│60933/0000000│1,103│1,103│├──┼─────┼────────┼────────┼────────┤│7│陳金福│255000/0000000│4,617│4,617│├──┼─────┼────────┼────────┼────────┤│8│陳博翊│182247/0000000│3,300│3,300│├──┼─────┼────────┼────────┼────────┤│9│陳俊彬│144595/0000000│2,618│2,618│├──┼─────┼────────┼────────┼────────┤│10│陳蕭作琴│32554/0000000│589│589│├──┼─────┼────────┼────────┼────────┤│11│陳天鑫│32554/0000000│589│589│├──┼─────┼────────┼────────┼────────┤│12│陳天賦│32554/0000000│589│589│├──┼─────┼────────┼────────┼────────┤│13│周明順│204167/0000000│3,697│3,697│├──┼─────┼────────┼────────┼────────┤│14│陳松堃│234596/0000000│4,248│4,248│├──┼─────┼────────┼────────┼────────┤│15│陳銘輝│4246/0000000│77│77│├──┼─────┼────────┼────────┼────────┤│16│陳盛益│4246/0000000│77│77│├──┼─────┼────────┼────────┼────────┤│17│陳盛裕│4246/0000000│77│77│├──┼─────┼────────┼────────┼────────┤│18│陳怡位│8492/0000000│154│154│├──┼─────┼────────┼────────┼────────┤│19│黃敏華│4443/0000000│80│80│├──┼─────┼────────┼────────┼────────┤│20│黃敏盛│4443/0000000│80│80│├──┼─────┼────────┼────────┼────────┤│21│黃敏福│4443/0000000│80│80│├──┼─────┼────────┼────────┼────────┤│22│黃敏智│4443/0000000│80│80│├──┼─────┼────────┼────────┼────────┤│23│黃志成│4443/0000000│80│80│├──┼─────┼────────┼────────┼────────┤│24│黃敏貴│4443/0000000│80│80│├──┼─────┼────────┼────────┼────────┤│25│陳彥豪│34189/186833│620│620│││陳昱均│(連帶負擔)│││││陳建澄││││└──┴─────┴────────┴────────┴────────┘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33,83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