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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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緹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緹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彰司調字第七○、七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緹縈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上午8時2分許,透過「臉書」網站瀏覽兼職打工訊息,並於同日、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陳雪蝶 」之人聯繫,得知對方願意以每5天為一期、每一金融機構帳戶每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同翌(28)日,以統一便利商店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密碼均按指示改為「168168」,並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後,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6月30日下午6時13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 鄒佳良 ,
分別佯稱係「玩酷子弟網路商店」及臺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因疏失將先前之網路交易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取消云云,致鄒佳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臺南市東區便利商店內匯款,其中3筆係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同日、時35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同日、時56分許匯款2,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㈡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偉哲 ,分別佯稱係「
adidasoriginals.com.tw」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因疏失將先前之網路交易設定為批發商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偉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及存款,其中2筆係於同日晚間7時24分、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存入現金29,985元2筆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鄭緹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鄒佳良、黃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台中銀行帳戶之各類帳戶查
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各1件;被害人鄒佳良之交易明細表3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件;被害人黃偉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2件;臉書畫面截圖2張、「LINE」聊天記錄畫面截圖17張、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件。
㈣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16歲即開始上班,曾在美容院、工廠、服飾店工作過,目前在鞋帶工廠當作業員,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依其智識,對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又被告雖稱:「陳雪蝶」告知是PS線上博彩,被告如配合提供帳戶供會員兌換,一本帳戶每5天可得3千元,一個月有6期,所以一個月可得1萬8千元,其因此提供上開二帳戶等語,並提出其與「陳雪蝶」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後之對話中亦多次質疑:「這是人頭帳戶吧」、「這會不會有風險」、「被抓怎麼辦」、「有點怕怕的」、「還是有點不太信任」等語,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後均有意識到提供帳戶存有風險。另一方面,「陳雪蝶」於對話中除口頭強調並無風險外,並無提供公司連絡方式、業務內容等具體資訊擔保合法性。佐以被告僅須提供帳戶,無須提供其他勞務,每月即可得1萬8千元,報酬顯然過鉅。則資訊不明之公司要求其提供帳戶,並允諾僅須提供每本帳戶每月即可得1萬8千元之報酬,顯然不合常情。綜上,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歷,應能意識到提供帳戶之風險。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明知對方來路不明,顯然是在跟你租用人頭帳戶,有可能作不法用途,但你為了賺取每個帳戶每月1萬8000元的利潤,而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被告亦坦承有此事,益徵被告應能認知其提供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被不法份子利用而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從而,被告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至於被告固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提供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均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交付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被害人2人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被害人等受有如前所示之損失,損害金額不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2件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鞋帶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2萬1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方未按約定將薪資3萬6千元匯入其指定帳戶等語;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利,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參以被告於犯後為有罪之陳述,並與被害人鄒佳良、黃偉哲均成立調解,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又為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被害人二人於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70、7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條件(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件:107年度彰司調字第70、71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