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世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鄧世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詎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彰化高工前統一超商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用畢旋將針筒丟棄。嗣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通知於106年5月12日下午7時許,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鄧世國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員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世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27頁反面、第57頁反面);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30日出具之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第4118號、第4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348號、95年度訴字第868號、第143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施用毒品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縱此方式並不常見,然被告係於106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市○○街彰化高工前統一超商之廁所內,以同一注射針筒置入上開兩種毒品以注射方式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縱監獄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原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57號、第15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04號、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2罪)、2月(2罪)、3月(2罪)確定。上開第①②③④案與第⑤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2年5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9月9日;上開第⑤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5年9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月9日。上開甲、乙部分經接續執行,於甲部分執行完畢後之10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於106年9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5年9月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甲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5月12日下午7時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當日被告供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意採尿等情,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1月11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0071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見本案係於警員取得被告同意採尿後,由被告同時自行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可證被告係自行供出其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是被告於警詢時,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之效力,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警員因而知悉被告為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從而被告在警員尚未發現其係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前,即自首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故本件被告前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既因被告之自首而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自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分居,尚未
育有子女,父親過世,母親年65,另有3名姐姐均已成家;入監服刑前,因罹愛滋病,社工安排至臺中種植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未戒除毒癮,反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針筒,業經其於施用後旋即棄置,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而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