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乙男住詳卷法定代理人乙男之母住詳卷兼法定代理人暨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男之父住詳卷被上訴人甲女住詳卷兼法定代理人甲女之父住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3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之金額依序超過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乙男之父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乙男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參元,其餘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柒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女及甲女之父係基於甲女遭上訴人乙男妨害性自主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上訴人乙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男之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女、乙男均為未成年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本判決書不揭露兩造之身分識別資訊。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乙男於民國105年2、3月間與被上訴人甲女(00年0月出生)認識後開始交往。乙男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於同年7、8月間某日,在甲女住處,酒後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乙男對甲女之上開行為,已嚴重造成甲女身心受損,且對日後甲女之婚姻關係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亦同時侵害甲女之父對甲女之親權。又上訴人乙男為00年0月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男之父為乙男之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7條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甲女之父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除原審陳述外,另於本院補充略以:原審所判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本件行為當時乙男與甲女為交往關係,此親密行為均為兩人情願發生,甲女身心無受損害;且本件為甲女主動邀約乙男飲酒,此親密行為亦在甲女家發生,甲女及其父對此結果之發生亦有責任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女12萬元、甲女之父4萬元,及均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准該部分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以下不予審酌。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男於105年2、3月間某日,與甲女認識後開始交往,乙男
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幼女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7、8月間某日,在甲女住處,酒後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因而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885號宣示筆錄,裁定乙男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㈡乙男為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親及母
親(母親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甲女為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即被上訴人甲女之父。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法律體制下,不承認未滿16歲男女有同意為性交之能力,任何人與其性交在刑法上即構成犯罪,縱得他方同意與之性交,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如其情節重大,應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上訴人乙男於105年7、8月間某日,在被上訴人甲女住處,
飲用甲女所提供之酒類後,經甲女同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甲女於少年保護事件訊問時證述明確,有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105號卷第24至25頁)。乙男對被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時,固經甲女同意,惟甲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因尚未達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基於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雖經甲女同意而與之性交,亦應認構成侵害甲女性自主人格權、貞操權及身體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又本件行為發生時,上訴人乙男已滿16歲,就讀高職一年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乙男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未能有效教育子女正確性觀念,並放任未成年人飲酒,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顯有疏懈,其就本件行為發生,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另被上訴人甲女之父,對被甲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件行為當時甲女未滿14歲,尚屬年幼,乙男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甲女之身心發展,並侵害甲女之父基於父親身分對於子女保護教養之親權,情節應屬重大,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亦應對被上訴人甲女之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甲女及乙男行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男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身心尚未成熟,仍對乙女為上開行為;兼衡審酌甲女行為當時年僅13歲、於國中就學中、甲女之父職業為工人、月薪約25,000元、須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06年度彰救字第13號卷內聲請狀);乙男行為當時年滿17歲,就讀高職,乙男之父 陳明 職業為警察、月薪約7、8萬元、名下有2間房屋、5筆土地等情(見原審卷證物袋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2萬元、4萬元,尚屬妥適。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因於甲女於外面購買啤酒飲用後,請乙男載送其回家,甲女於乙男載送其回家後,又拿家中之啤酒提供乙男飲用,並於兩情相悅下發生本件行為等情,經甲女於少年保護法庭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少調字105號卷第24至25頁);而甲女與乙男為男女朋友關係,平時互動極為親密,有上訴人所提之交往互動照片、甲女主動親吻乙男之彩色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證物袋內所附照片);甲女之父於警詢時亦稱:我知道乙男是我女兒的男朋友等情(見少年保護卷宗警詢卷第13頁)。是本件甲女之父對於甲女與乙男交往之事早已知情,卻未能有效教育甲女正確性觀念,且放任年僅13歲之甲女於外面任意購買酒類飲用、家中放置之酒類亦容任甲女取用,顯未盡教養之責;且直到本件行為逾半年後,甲女與其他男子又生2次性侵害事件,經學校輔導老師告知甲男之父時其方才知悉本件行為(見少年保護卷宗警詢卷第12頁反面),益見其對甲女之保護教養及監督甚為輕忽,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上訴人方面應負過失程度為30%,故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30%。是乙男及乙男之父對甲女及甲女之父之賠償金額,經酌減後分別為84,000元【計算式:
120,000×(1-30%)=84,000元】、28,000元【計算式:
40,000×(1-30%)=28,000元】。
八、再按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96條、第10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乙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然因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補正乙男之母為乙男法定代理人,致未送達起訴狀繕本於乙男之母。惟核被上訴人之真意,顯在於請求乙男自受催告應負遲延責任時起給付法定利息。而乙男之母已於106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委任乙男之父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此時向乙男所為請求賠償之意思通知,即生催告履行之效力,其所得請求乙男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算。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女84,000元、甲女之父28,000元,及乙男之父自106年6月23日起,乙男自106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甲女之父與有過失,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裁判費2,200元、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由上訴人連帶負擔3,283元,其餘1,407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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