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至第7列補充
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裁定於106年4月24日送達於周家翔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所,由其母代收,且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警員於106年4月26日下午7時20分許,在田中分局對周家翔執行上開保護令,該保護令內容並經周家翔確定無訛於執行紀錄表簽章,周家翔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周家翔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簡訊內容更正為「不回我知道妳的意思了自殺我會作」;編號4第2則line訊息之「你」更正為「妳」。
㈡證據補充:刑事告訴理由狀暨檢送之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周家翔係告訴人顏 嘉美 之前夫,為其等是認在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是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禁止之內容,猶在106年6月22日上午7時41分起,接續以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顯屬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利用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撥打18通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為保護令所諭令禁止之騷擾行為,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70號被告周家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翔係 顏嘉美 之前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家翔曾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顏嘉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顏嘉美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周家翔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06年6月22日上午7時41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續撥打
18通電話予顏嘉美,並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農田裡,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中簡訊功能及LINE通訊軟體,接續撰寫並發送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簡訊內容至顏嘉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方法直接對顏嘉美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法院通常保護令所定禁止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顏嘉美委由 鄭弘明 律師(法律扶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顏嘉美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及LINE訊息、手機簡訊之翻拍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傳送時間│簡訊內容(全文照錄)│備註│├──┼───────┼─────────────────┼───┤│1│106年6月22日8│不回我知道你意思了自殺我會作││││時│││├──┼───────┼─────────────────┼───┤│2│106年6月22日上│嘉美如果一定要我喝農藥自殺才能讓孩││││午8時6分│子回來看我。我一定會這樣做的。我等│││││妳中午看妳會不會回。││├──┼───────┼─────────────────┼───┤│3│106年6月22日上│(周家翔傳送其與3罐農藥合照之自拍││││午8時16分│照)││├──┼───────┼─────────────────┼───┤│4│106年6月22日上│我準備了3罐怕一罐不會死││││午8時17分├─────────────────┤││││如果要喝你才要回我願意拼││├──┼───────┼─────────────────┼───┤│5│106年6月22日上│(周家翔連續傳送其與農藥合照之自拍││││午8時21分│照4張)││││├─────────────────┤││││這些都有的阿││││├─────────────────┤││││照片因該可以當靈照吧!││├──┼───────┼─────────────────┼───┤│6│106年6月22日上│妳真的如果等我喝我喝完在拍給你看表││││午8時25分│情怎樣││├──┼───────┼─────────────────┼───┤│7│106年6月22日上│有喝時在傳喝完的表情給你看││││午8時35分├─────────────────┤││││沒人知道我在哪││├──┼───────┼─────────────────┼───┤│8│106年6月22日上│我以傳照片要準備喝的了││││午8時36分│││├──┼───────┼─────────────────┼───┤│9│106年6月22日上│為了孩子可以看到孩子我也喝││││午8時44分├─────────────────┤││││為了孩子我什麼也可以做││├──┼───────┼─────────────────┼───┤│10│106年6月22日中│嘉美你真的不回我。好知道了等我死了││││午12時1分│一定要讓他們回來看我││├──┼───────┼─────────────────┼───┤│11│106年6月22日中│我知道妳在等我死││││午12時6分│││├──┼───────┼─────────────────┼───┤│12│106年6月22日中│好沒喝你真的以為我不敢喝││││午12時7分├─────────────────┤││││我喝了也會傳給你││└──┴───────┴─────────────────┴───┘106年度簡字第2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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