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娟
廖奇峯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44、66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麗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奇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廖奇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為「林麗娟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民國101年5月3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1號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奇峯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105年7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豐交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證據部分:
「宥威公司上揭銷票發票影本」更正為「宥威公司上揭銷貨發票影本」,並增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廖奇峯所為,係犯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林麗娟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麗娟及廖奇峯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2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射之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廖奇峯分別於106年5月14日警詢中及106年10月02日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奇峯就本件犯行自白之時,仍屬裁判確定前,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麗娟為向被害人 王昭敦 借款,竟以變造發票影本金額方式為之,破壞統一發票號碼的信憑性;被告廖奇峯謊稱支票遺失,致司法機關就不存在之案件發動偵查,無端耗費社會及司法資源,並損害國家司法機關與犯罪偵查機關之嚴正性,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分別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44號106年度偵字第6646號被告林麗娟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奇峯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奇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林麗娟係宥威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宥威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登記 張心怡 ),於105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泓禹有限公司(下稱泓禹公司)內,與泓禹公司之負責人廖奇峯互換支票,廖奇峯遂交付由泓禹公司擔任發票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萬5675元(票號:HA0000000號,發票日期:106年4月18日、受款人為崑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崑達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下稱甲支票)、34萬2152元(票號:HA0000000,發票日期:106年4月18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下稱乙支票)予林麗娟。林麗娟因資金需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即由王昭敦擔任負責人之崑達公司借款,並約定利息為年利3%,林麗娟除將甲支票交付予王昭敦供擔保外,另為取信王昭敦,又將其以宥威公司名義原本欲開立予逸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逸鑫公司)而業已作廢之銷貨發票(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本影印,再以立可白將該發票銷售金額塗掉後,自行變造上揭統一發票之銷售金額為41萬4604元,並交付予王昭敦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逸鑫公司及王昭敦。而廖奇峯交付上揭支票予林麗娟後,因無法與林麗娟取得聯繫,為恐上揭支票屆期遭他人提示,明知甲支票、乙支票均未遺失,為免該等支票遭提示,拒絕給付,而損害其信用,竟基於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6年4月14日某時,向第一銀行豐原分行,虛以上開甲、乙支票遺失為由,向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請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持有該2紙支票之人是否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王昭敦及另一持票人 何國良 於106年4月18日某時,分別至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竹郵局提示上開甲、乙支票,經行員告以前揭支票已經遭到廖奇峯通報遺失而止付,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昭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麗娟、廖奇峯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敦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證人即被害人何國良於警詢之證言,(四)宥威公司上揭銷票發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含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被告林麗娟與告訴人之通話譯文等卷可佐,被告等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嫌;核被告廖奇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林麗娟變造金額之低度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奇峯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廖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廖奇峯業於偵訊中自白行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麗娟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71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