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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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162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芝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啟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1日白天某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至臺北○○○區○○路○○巷○○弄○號 李東翰 住處,見該戶無人在家且窗戶未上鎖,即踰越前開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東翰所有之勞力士牌手錶1只(錶號U488654號、價值美金6千元)、美金4千餘元、港幣1萬餘元、人民幣2萬餘元、韓幣20萬餘元及珠寶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逃離該處。王啟芝將竊得之外幣兌換為新臺幣,再於同年10月8日,將上開勞力士牌手錶持往基隆巿愛三路98巷15號「源大當舖」,向不知情之 黃素琴 典當得5萬5千元,與竊得之現金均花用完畢。 嗣上開 勞力士手錶未經王啟芝贖回,經「源大當舖」經理 史孝榮 於98年3月中旬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連盛 ,陳連盛再販售予在臺北巿昆明街121號經營「西門當舖」之 王志成 ,王志成復於99年4月17日販售予不知情之中國籍男子 胡達忠 ,嗣胡達忠持上開手錶於翌(18)日,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時,為警發覺為失竊之贓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啟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被害人李東翰、證人史孝榮、胡達忠於警詢、證人黃素琴、陳連盛、王志成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勞力士手錶之英文保證書影本1紙、贓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基隆巿源大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典當之存根聯影本各1份、西門當舖之購買物品、流當品證明單影本1紙及勞士力手錶照片4幀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雖未扣案,然依常情均屬質地堅硬之物,且螺絲起子係尖銳之針狀器物,係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窗戶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經總統以100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修正前後均有處罰「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之行為,而該條第1項第1款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修正後將「於夜間」三字刪除,使日間侵入住宅竊盜者亦構成加重竊盜罪,而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修正後之條文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使被告之犯行符合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對被告顯屬不利;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而以竊盜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