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11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鐵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秉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刀1支,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行為:
(一)於101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將 李昌霖 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抬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而竊取之。
(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楠陽國小」前,以同上方式,竊取 黃國龍 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將上開2輛機車載運至楠梓交流道北上引道路旁處,用放置於前揭小貨車車斗之鐵剪刀1支,將2輛機車之車牌從擋泥板剪下,經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之際,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逃逸沿線監視畫面查得車號後,合理懷疑係李秉育所為,乃由警通知李秉育到案說明後,及偕同員警於翌日下午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草叢處尋獲前2輛竊得之機車,並扣得鐵剪刀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秉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秉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代保管單1紙、XRC-525號之車籍資料1份、3C-3272號車籍資料1份、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3、9-11、16-
19、23-36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鐵剪刀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就上開2罪求處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鐵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