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嘉斌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1、4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嘉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仿ATAKARMS廠ZORAKI914-TD型半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分別規範「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參以立法理由指出: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有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彈、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是依上揭定義,本案扣案之仿ATAKARMS廠ZORAKI914-TD型半自動手槍為「非制式槍枝」,依現行法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據此,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舊法,但與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舊法結果並無不同,故亦無撤銷改判之實益。本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始終配合檢警調查,且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伊持有槍枝是為了防身之用,雖對治安造成危險,但終無造成社會危害。被告已提供槍枝上游來源為綽號「戰甲」之「 徐通駿 」,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給予最低度刑云云。
四、經查: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所稱槍、彈上游為綽號「戰甲」之徐通駿,本院遂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明有無此情,該大隊覆稱:「本案被告高嘉斌稱遭警方查獲之槍枝係向上手徐通駿借用防身,經查 徐嫌業 於107年12月4日入監服刑,向其詢問前揭事宜,渠否認出借槍枝,另被告高嘉斌未就本案提供其他佐證資料」等語,有該大隊109年4月7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9300640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自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目的,自陳係為了防身之用,而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在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理由。㈢末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
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足資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寄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61號、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ATAKARMS廠ZORAKI914-TD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高嘉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基於持有前述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以新台幣10萬元之價格,向綽號「戰甲」之不詳名籍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仿ATAKARMS廠ZORAKI914-TD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ZZZZ;&ZZZZ;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釐米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是否具有殺傷力不明之子彈5顆(此5顆業經高嘉斌試射而滅失),並放置於上開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107年12月28日14時1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拘提高嘉斌,並經該處承租人同意於上址搜索,查獲且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嗣經鑑驗試射滅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高嘉斌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644號拘票暨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02030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8張、扣案槍彈照片2張、搜索現場照片、扣案槍枝照片各6張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561號卷第49、50、53至58、69至71、73、77、101、10
2、104、261至263頁),及查獲槍彈扣案可佐。而該查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ATAKARMS廠ZORAKI914-TD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前述該局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261至263頁),是上開扣案槍、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
可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槍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嚴禁,並經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週知,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向綽號「戰甲」男子購買而持有前述具殺傷力槍彈至為警查獲,雖無證據足認其曾持以犯罪,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具有潛在危險性,且之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猶再犯本案,顯見不知警惕;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節省司法資源,而有悔悟之表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槍彈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其中子彈2顆業經試射),核如前述(詳見理由欄二所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然扣案子彈中業經試射部分,因擊發完畢,已失去其效能而非屬違禁物,所留彈頭、彈殼亦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是以,前述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70號案件,係檢察官以在本案槍彈查獲前之①107年12月23日15時10分,在桃園市○○區○○00號 劉陳興 駕駛之AJG-3388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8顆、②另同日16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扣得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43顆,均係被告與本案槍彈於同時地購入而持有,僅分別為警查獲。然按行為人若同時寄藏多把槍枝(甲、乙槍),於寄藏行為繼續中,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寄藏甲、乙槍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寄藏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乙槍),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寄藏行為之繼續,若僅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此與罪責相當原則並無違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曾持有併案部分槍彈,則併案意旨書認前述①、②部分槍彈係被告與本案槍彈同時地購入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併案與本案部分係分別於不同時地查獲,業經檢察官於併案意旨載明,揆諸前開說明,縱屬被告於同時地購入者,其主觀犯意亦已切斷,應認係另行起意。從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難謂與本案部分有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
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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