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8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衡選任辯護人周佳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48、16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冠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被訴民國107年6月間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罪部分,均撤銷。
吳冠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包(驗前淨重合計捌點陸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捌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國際郵包包裝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吳冠衡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供己施用,乃與居住在國外經營下列網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2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樓3室之租屋處內,使用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名為「DreamMarket」之國外暗網網站,以不詳價額之比特幣
(BTC),向經營該網站之某成年人下單訂購大麻(訂購數量為7.5公克),並提供收件人為「Kuan-HengWu」、收件地址為「RM32FNO00SEC00000000RD0000000DISTTAOYUANCITY」等收件資訊,再由該成年人於其訂購後未久之某日,自國外不詳地點,將其訂購之大麻封裝為國際航空郵包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將上開郵包運輸來臺,並由吳冠衡順利收訖。
㈡於107年6月5日,同在上揭租屋處內,使用筆記型電腦連結網
路,透過上揭「DreamMarket」網站,以0.01547比特幣(含運費),向經營該網站之某成年人下單訂購大麻(訂購數量為7公克),並提供上揭收件人、收件地址等收件資訊,再由該成年人於107年6月7日,自英國將其訂購之大麻封裝為國際航空郵包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將上開郵包運輸來臺。
二、嗣於107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郵包1個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檢查時發覺疑似大麻,遂扣押該郵包(含其內大麻1包),再由警循線於107年6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至吳冠衡上揭租屋處,徵得其同意後對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用餘之大麻4包(與先前所查扣之上揭大麻1包,驗前淨重合計8.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2公克)、上揭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冠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被訴107年6月間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未上訴,此據檢察官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就原判決則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前開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61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48頁及背面、第64頁及背面、原審卷第56至59、100、103頁、本院卷第58、59、80至82頁;惟被告雖承認上開事實,但對於該等事實之法律評價則有爭執,詳見下述),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 陳俐瑜 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被告購買毒品之網站網頁(含其購買交易紀錄之網頁)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6月19日北機核移字第107100948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在卷為佐(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26頁及背面、第38頁至第42頁背面、第44至46頁)及煙草檢品5包扣案可稽。又該煙草檢品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合計8.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2公克,空包裝重7.52公克),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88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偵查卷第61頁)。
㈡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自上揭網站訂購大麻之時間、數量
,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我於107年初購入大麻的購買交易紀錄,即為偵查卷第42頁背面下方照片我打勾的3筆;3筆均是買大麻,只是不同品種,每筆是2.5公克,所以加起來應該是7.5公克等語(原審卷第57、58頁);而觀諸偵查卷第42頁背面下方照片所示之上開3筆購買交易紀錄,確係記載每筆為2.5公克,且其上所載「124d」,應係指為警查獲時即107年6月27日之前124日所訂購,是以此購買交易紀錄推算,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訂購大麻之時間,約於107年
2月下旬某日,訂購數量則為7.5公克甚明。再者,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自上揭網站訂購大麻之時間、數量、金額及所訂大麻自英國付郵寄出之時間,被告雖略稱訂購時間為107年5月底、確切支付之比特幣不清楚等語,而起訴書則記載數量為10公克,寄出之時間略載為107年6月19日前某日,但觀諸偵查卷第41頁背面下方照片所示之購買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正確之訂購時間應係107年6月5日,訂購數量為7公克,訂購價格含運費為0.01547比特幣,自英國付郵寄出所訂大麻之時間則為107年6月7日無疑,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罪名:
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前揭網站訂購大麻後,即由居住在國外經營該網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大麻封裝為郵包,自國外起運而進入我國境內(至其中事實欄一㈡所示大麻雖經關務人員檢查發現而查獲,但亦已係在入境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無疑。故核被告所爲,均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2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大麻於入境我國後即遭查獲,被告尚未管領支配,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可言。
㈡被告對法律評價所為爭執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被告雖有上開訂購大麻來臺之客觀
事實,但否認此行為屬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蓋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可知於賣方出售買方而將毒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內之情況,縱令賣方履約交付涉及國際運輸,然毒品買賣雙方既為對向關係,意思乃對立性之合致,非平行性之一致,當無從認買方有與對向之賣方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是該運輸毒品之舉措僅係賣方履約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買方非係與賣方構成運輸毒品罪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原審亦因而判決被告無罪,顯見被告並未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自國外訂購大麻來臺,縱令其意在供己施用,但
亦因此將大麻從國外運轉輸送至我國,其對此當無不能認知之理,是其非僅意圖施用或持有毒品,其亦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甚明。況觀諸本案大麻運送之過程,係自國外起運,顯非短途持送,被告自具有刻意支付運費遠自國外運輸大麻來臺之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犯意,此與僅在國內某處單純購買而收受由販售者持往交付之毒品,而不具該等犯意者截然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又被告雖屬大麻購買者,未與上開網站之國外大麻販售者有何直接聯繫或直接參與其大麻搬運、管領持有之情,但國外販售者須經國際運送程序才能將大麻輸入國內,且需賴被告提供收件相關資料,方得自國外付郵寄送而順利起運,被告明知如此,猶仍予訂購,並提供上揭收件資料,繼而進行國際間之包裹運送,顯與國外大麻販售者間,就該運輸、私運進口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以實現各自販賣、購買之目的,自應就運輸、私運進口之行為同負其責,均為共同正犯灼明(相同旨趣,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至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1號判決乃係針對購毒者完全無任何參與運輸毒品之案例所為之闡述,與本件被告已有參與運輸毒品之情形顯然不同,自不能曲解該判決意旨而認可適用於本案。否則親自夾帶毒品來臺者即構成運輸毒品,但上網購買毒品來臺者則不該當該罪,兩者輸送毒品來臺之犯意相同,卻僅因輸送來臺之方式有異,即有截然兩歧之結果,豈非變相鼓勵輕鬆上網訂購毒品以規避罪責,自非事理之平。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為辯解,容係對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有所誤會,自非可採。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上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
被告與上開成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所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上明顯可予區分,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皆已自白,僅否認上開事實在法律評價上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尚無礙於其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運毒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開法定刑度,且即便依上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得宣告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先後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固有不該,但其運毒之目的僅係為供己施用,先後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尚微,亦未流通在外而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其犯罪情節尚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或毒梟相比擬,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自非重大不赦,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其年僅20餘歲,現尚就讀大學中,無非係因年輕識淺,始一時失慮上網訂購大麻來臺,實仍有回歸正途之高度可能,自不宜遽入重刑,況被告運輸毒品之目的既為供己施用,相較其若在國內購毒,反不致構成運輸毒品之重罪,故若以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得科處之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均酌減其刑。
㈧刑之遞減:
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本件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以被告被訴之此等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俱有未合。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且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仍上網訂購大麻而運輸來臺,對於大麻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亦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年僅20餘歲,現尚就讀大學中,無非係因年輕識淺,始一時失慮上網訂購大麻來臺供己施用,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尚微,亦未流入市面,其主觀惡行及客觀情節並非重大不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學歷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業為學生兼協助家中生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上揭大麻5包,為本案先後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該5包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扣案大麻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上揭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先後2次上網訂購毒品所
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6頁及背面);扣案之上揭國際郵包包裝1個,則係上開成年人付郵寄送所用之物。是該等扣押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緩刑與否之說明㈠按法律之設計,自有其立法旨趣及規範目的,刑事法律亦不
例外。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係為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從而行為人前如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可概見其未能正視己非,改過自新,刑罰反應力容屬薄弱,故於此種情況下,即不適宜宣告緩刑,此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由設之理由,自有其合理正當之立論基礎。然則,倘被告之數案件於程序上原即由法院合併審理,法院並就該數案件所定執行刑宣告緩刑,嗣因部分上訴結果,致未上訴之一罪或數罪先行確定,倘上訴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仍有宣告緩刑為適當者,卻因其前一罪或數罪之罪刑宣告已確定之情況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文義解釋,即生不許該上訴部分宣告緩刑之不利後果,對被告不啻產生因其訴訟權(憲法第16條參照)之行使或因檢察官上訴等程序上正當事由,即對被告賦予不利益之結果,此自非事理之平,亦顯非立法原意;且何以在相同數案由法院審理並宣告緩刑之相同情況下,倘未經上述之訴訟割裂,即得獲邀全數緩刑之寬典,然如有訴訟割裂,即可能招致上訴之罪刑無法獲得緩刑宣告,而竟將此不利益歸諸於被告,此亦明顯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職是之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所由設之立法目的核非針對上例情形,卻因文義解釋之合致,使上例情形落入不符合該緩刑要件之結果,自應就該緩刑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始屬的論。申言之,解釋上應認該緩刑要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非一開始即由法院合併審理之他案罪刑而言,倘如上例情形者,即不在此限,而採目的性限縮該要件之解釋方法,以符立法本旨,亦方能無違憲法訴訟權之行使及平等原則,其理至為灼然。
㈡查原審就本件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分別為不另
無罪及無罪之諭知,但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均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嗣經檢察官就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含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則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此外即無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本院前揭說明,應認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為前揭運毒犯行,固有不該,然其運毒數量尚微,且其目的僅係為供己施用,並未流入市面而戕害他人,其主觀惡行及客觀情節均難認重大不赦,且其所為無非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所致,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己非,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因原審就上揭已先行確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已諭知緩刑並附負擔(即向公庫支付5萬元、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法將由檢察官執行,已足使被告惕勵,自毋庸再另為緩刑附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