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亞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謝易達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22號、108年度偵字第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亞憲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建智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建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詐欺帳戶,再由被告駕駛其不知情之妻 鍾明靜 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智」前往附表所示提領時地,以附表所示詐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金融卡密碼,假冒為金融卡本人或受其委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不含手續費)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 郭淑娟 於警詢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匯款回條、告訴人 鄭明木 於警詢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交易明細、證人鍾明靜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車爺、起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證人 林佩君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儲字第1070250428號、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708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影翻拍照片、光碟、取款路線圖、提款地點資料、「陳建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9月25日駕駛其妻鍾明靜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智」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由「陳建智」單獨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陳建智」稱向他人借款以返還積欠伊之款項,故伊搭載「陳建智」去提款等語。
五、關於告訴人郭淑娟、鄭明木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有下列證據可證:證人即告訴人郭淑娟於警詢時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22號卷〔下稱偵卷〕第21-25頁),並有茄萣區農會匯款回條(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儲字第1070250428號函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記錄(見他卷第71-73頁)在卷可佐。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木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7-3
1頁),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7081號函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74-78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5頁)、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偵卷第117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關於被告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載「陳建智」之人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款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曾駕車搭載「陳建智」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由「陳建智」單獨下車,至該處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16、145-149、207-209、213頁、原審108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8-61、315-3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616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43-56頁)。「陳建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徒步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聲搜卷第57-6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被告是否知悉「陳建智」係領取詐騙集團匯入款項乙節,經查:
㈠本件並未查獲實際領款之「陳建智」,僅查獲被告,而被告
就為何搭載「陳建智」領款,為以下之供述: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9月24日晚上帶太太鍾明靜跟兒子去 景美 夜市吃飯,在景美夜市碰到「陳建智」,「陳建智」說隔天要去三重找朋友拿錢,朋友要還他錢,且要還伊5千元,要 伊載 他去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
106年底服刑前2、3個月借「陳建智」9千元快1萬元,當時只有還伊一部分。伊於搭載「陳建智」領錢前3、4天前詢問「陳建智」欠款何時可以返還,「陳建智」說過一兩天,領錢前一天伊帶太太及兒子去夜市碰到「陳建智」並詢問欠款之事,「陳建智」說隔天就可返還,其跟朋友借款,叫伊載他去跟朋友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8-6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建智」欠伊錢,說跟朋友借錢要還伊,叫伊載他去領錢,「陳建智」於106年時欠伊1萬元,有還過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5-316頁)。就「陳建智」積欠其款項,讓其搭載至朋友處領款以還款乙事,前後供述相符。核與證人林佩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前1、2月,向伊先生借款,談到「 小智 」(即指「陳建智」,下同)欠其款項,在找「小智」還錢,這樣就能還伊先生錢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214-215、217頁)是被告所辯「陳建智」稱向友人借款以返還欠款,因而同意搭載「陳建智」前往提款乙節,尚非無稽。
㈡關於被告為何以租用車搭載「陳建智」乙節,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伊都是3天1期租車,已經1個多月,上班地點不一定,有時在八里,有時在林口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證人即被告妻鍾明靜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自107年7月份出監回來,陸陸續續租用自小客車,有時以伊之名字,有時以被告之名字等語(見偵卷第209頁),證人林佩君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均係自己租車開車到工地等語(見偵卷第211頁),足認被告自107年7月間起,因從事臨時工,為駕車前往工地之需,已多次以自己或鍾明靜名義,租用汽車作為代步之用。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7年9月24日晚上8、
9時許,遇到「小智」。當晚是先租車,再碰到 阿智 。等語(見偵卷第145-147頁),此核與證人鍾明靜於偵訊時證稱:租完車後去夜市吃飯遇到「小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
9頁)。而被告租車時簽立之車輛出租約訂契約書,其上所載租車時間為晚上7時,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此與二人稱係先租車,再於當晚8、9時遇到「陳建智」之說詞一致,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案發之前與「陳建智」共謀租車,欲為本件詐欺犯行。
㈢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質疑,被告收入不豐,應無必要租車
,故租車應係為與陳建智共謀領取贓款乙節,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租車費為1,500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319頁),證人鍾明靜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7年9月24日幫被告租車,租2天,租金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09頁),承租人鍾明靜,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24日下午7時起到
107年9月26日下午7時止,租金為3千元,租用系爭汽車等情,有車爺、起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借用其妻鍾明靜之名義,自107年9月24日下午7時起到107年9月26日下午
7時止,以3千元之租金,租用系爭汽車。而證人林佩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 劉介偉 一起做臨時工,工資一天1,
500元至2千元,亦可能到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堪認被告從事臨時工之日薪資為1,500元至2,500元。則以被告從事臨時工之薪資,尚足以支付租車之租金,況被告居住在景美,以其所稱平日可能會去林口、八里工作,則乘坐計程車之花費難認會較少,是此被告租車為代步工具,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又被告如何支配花用其生活費,與是否與陳建智共謀為詐欺,顯屬二事,二者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可以連結,本件自難僅以被告租車乙事,作為與陳建智共謀詐欺之積極事證。
㈣關於被告為何搭載「陳建智」至不同自動櫃員機領款乙節,
證人林佩君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入監前是和伊先生一起做臨時工,後來被告出監沒有工作,就會找伊先生看有沒有工作。9月25日被告當天休息,約早上9、10點到伊家,要問26日有無工作,當時帶一位「小智」的人來。他們在客廳坐一下,被告說有人要匯款給小智,我知道小智有欠被告錢,小智要還錢給被告。被告要去郵局、超商,伊有報路,因為被告不知道路,所以就一起坐車帶他們。在途中小智下車領款,伊和被告在車上聊天,因為小智一直說領不到,所以才變換地點。伊有聽到小智要還被告錢,後來在郵局沒有領到錢。小智說還要再跑一趟,叫被告開車載他去,他們二人就離開,後來二人有再回到伊家,他們坐了一下,小智說要再領領看,小智要被告再帶他去,被告說不要,就被告和伊在家中,伊說樓下有超商,讓小智再去刷看看,小智就自己出去,後來有領到錢,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209頁至213頁、偵16922號卷第211頁)。此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阿智說在等朋友,伊說先到劉介偉住處,阿智跟伊一起去,之後阿智接到朋友電話,問郵局在何處,劉介偉太太林佩君帶伊等一起去郵局,到郵局後,伊及林佩君在車上,阿智下車領錢,但未領到錢,阿智說朋友尚未匯款,等候10分鐘,伊等返回劉介偉住處,回程中沿途經過許多便利商店,阿智都說要去查一下,之後伊、林佩君、阿智一起回到劉介偉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47頁)互核相符,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建智」及證人林佩君在林佩君出入時間相符(見警聲搜卷第37-42頁),則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所言為虛。況被告若係與「陳建智」共謀提領被害人款項,似無特意自景美駕車至八里取款,又另行找不知情之林佩君一同領款,徒增暴露犯行之風險,是被告辯稱是為向陳建智拿取欠款,才會搭載「陳建智」至各處取款之辯詞,難認為虛。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確實於民國107年11月1日、12月28
日偵查中自承以2千元之代價受僱年籍不詳綽號「小智」之「陳建智」,以租賃之車輛搭載陳建智去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路二段306號、中華路2段468號1樓等地郵局、超商之提領地點提領告訴人郭淑娟、鄭明木遭詐騙之款項達29萬元,另又取得額外之代價5千元,並有證人鍾明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車爺起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1份、監視器影翻拍照片54張、光碟1片、取款路線圖、提款地點資料等各1份可資佐證,故被告確實有與「陳建智」擔任車手之工作無訛。又被告劉亞憲稱該「陳建智」之人為國中之學弟,向其借錢 云云 ,然究係陳建智或 陳健智 ,竟無法確認,經調閱陳建智與陳健智含影像照片之戶役政個人基本予其辨識均未果,是其所言是否屬實非無疑義。而被告稱出借金錢給綽號「小智」之人,竟不知道對方之名字、住址、電話,在在與常情有違。又另被告稱因該「陳建智」向其借錢,而催討上揭5000元,先於107年11月1日警詢稱「小智」欠其5千元(本署107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第13頁第5行)。又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偵查中陳稱「小智」105年向他借5千元(本署107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第145頁倒數1、2行)。然被告於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卻稱「『陳建智』欠我錢很久了,我106年底服刑前2、3個月借他9千元快1萬元(士林地方法院原審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17、18行)。被告究竟借多少錢給其所稱「陳建智」之人,明顯前後不一,顯非實情。再被告與辯護人於109年1月9日原審審理中,竟又拿出一張本票影本,稱陳健智於106年2月15日向其借1萬元云云,然該本票影本發票人簽名不清、按捺指紋模糊,阿拉伯數字金額竟填寫100000,是該草率之影本顯無法證明有該筆借款,且借款之人、金額、日期亦均與其前所稱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應不足採,本件應撤銷原判,改判有罪等語。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亦不負證
己無罪之義務,本件除被告搭載年籍不詳之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外,偵查機關並未再查獲該年籍不詳之人。而認識朋友管道多元,若未清楚知悉對方真實年籍亦難認有違常情,而以現今科技,本件既有自稱「陳建智」之人面部相片,且其曾在證人林佩君家中停留數小時,亦有可能採得其指紋,或查得被告與「陳建智」之人之通聯紀錄,而循線追查該「陳建智」之下落,然偵查機關未再繼續追查,自難僅以被告無法正確提供「陳建智」之年籍,即認其係共謀。此外上訴意旨以被告是否借款與陳建智乙事無法證明,故認被告辯解不實,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責,然被告是否借款與「陳建智」乙事,係被告主動供出,被告對陳建智借款數額雖前後供述稍有歧異,然其供稱係因陳建智曾還款之故。況被告借款與陳建智與被告是否知悉「陳建智」係提領被害人之贓款分屬二事,自不能以被告是否說明清楚與「陳建智」間之債務關係,而推論被告即為取款車手。此外,本件並未查獲被告與「陳建智」之間就提領贓款如何共謀,或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知悉「陳建智」所提領款項為贓款。又警方聲請搜索被告住處時,係假設被告為「車手頭」,可能持有大量人頭存簿、提款卡(見107警聲搜字第616號第11頁),然遭法院駁回聲請搜索。員警再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拘提被告,然拘提被告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或住處查獲任何與「車手」相關之贓證物,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惟結論別無二致,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郭淑娟撥打電話佯稱為妹婿「 甘明哲 」,因投資法拍屋需匯款15萬元云云107年9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9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107年9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1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靚 純帳戶2鄭明木撥打電話佯稱為兒子「 鄭世鉉 」,因向人借款20萬元須還款云云107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9月2日)107年9月25日下午1時6分許2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靚純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員及方式1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7年9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1.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八里郵局1.2萬元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建智」至左列提領地點,由「陳建智」下車單獨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7年9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2.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八里華城店2.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建智」至左列提領地點,由「陳建智」下車單獨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7年9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3.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里華城店3.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同上107年9月25日中午12時59分許4.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里中華店4.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建智」至左列提領地點,由「陳建智」下車單獨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7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5.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八里中華店5.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同上107年9月25日下午1時6分許6.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國民小學6.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建智」至左列提領地點,由「陳建智」下車單獨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7年9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7.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國民小學7.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同上。107年9月25日下午1時9分許8.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西雅圖門市8.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建智」至左列提領地點,由「陳建智」下車單獨至自動櫃員機提領。2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07年9月25日下午1時21分許1.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2號之統一超商左岸門市1.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陳建智」徒步至左列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7年9月25日下午1時22分許2.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2號之統一超商左岸門市2.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同上。107年9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3.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里華城店3.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陳建智」徒步至左列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7年9月25日下午1時41分許4.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里華城店4.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同上。107年9月25日下午13時44分許5.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國民小學5.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陳建智」徒步至左列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7年9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6.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國民小學6.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同上107年9月25日下午1時48分許7.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西雅圖門市7.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陳建智」徒步至左列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