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原告 王羿涓 被告 卓若喬
黃榮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8年度易字第312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若喬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5月間,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住處,接續辱罵原告並指摘原告與公共利益無關屬於私德事項之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而被告黃榮山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年4、5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分別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若干LINE群組中,張貼被告卓若喬與原告之對話截圖及在原告照片上標註若干無實據之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均致原告名譽受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卓若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榮山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卓若喬、黃榮山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案被告卓若喬、黃榮山就其等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均經本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迄尚未經提起上訴,而原告係於109年1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上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並經前揭判決後,尚未經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