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斌選任辯護人馬中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61號、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ATAKARMS廠ZORAKI914-TD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高嘉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基於持有前述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新台幣10萬元之價格,向綽號「戰甲」之不詳名籍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仿ATAKARMS廠ZORAKI914-TD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釐米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是否具有殺傷力不明之子彈5顆(此5顆業經高嘉斌試射而滅失),並放置於上開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107年12月28日14時1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區○○路○○○號9樓拘提高嘉斌,並經該處承租人同意於上址搜索,查獲且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嗣經鑑驗試射滅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高嘉斌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644號拘票暨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02030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8張、扣案槍彈照片2張、搜索現場照片、扣案槍枝照片各6張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561號卷第49、50、53至58、69至71、73、77、101、10
2、104、261至263頁),及查獲槍彈扣案可佐。而該查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ATAKARMS廠ZORAKI914-TD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前述該局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261至263頁),是上開扣案槍、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
可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槍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嚴禁,並經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週知,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向綽號「戰甲」男子購買而持有前述具殺傷力槍彈至為警查獲,雖無證據足認其曾持以犯罪,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具有潛在危險性,且之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猶再犯本案,顯見不知警惕;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節省司法資源,而有悔悟之表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槍彈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其中子彈2顆業經試射),核如前述(詳見理由欄二所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然扣案子彈中業經試射部分,因擊發完畢,已失去其效能而非屬違禁物,所留彈頭、彈殼亦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是以,前述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70號案件,係檢察官以在本案槍彈查獲前之①107年12月23日15時10分,在桃園市大園區沙崙88號 劉陳興 駕駛之AJG-3388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8顆、②另同日16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扣得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43顆,均係被告與本案槍彈於同時地購入而持有,僅分別為警查獲。然按行為人若同時寄藏多把槍枝(甲、乙槍),於寄藏行為繼續中,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寄藏甲、乙槍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寄藏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乙槍),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寄藏行為之繼續,若僅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此與罪責相當原則並無違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曾持有併案部分槍彈,則併案意旨書認前述①、②部分槍彈係被告與本案槍彈同時地購入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併案與本案部分係分別於不同時地查獲,業經檢察官於併案意旨載明,揆諸前開說明,縱屬被告於同時地購入者,其主觀犯意亦已切斷,應認係另行起意。從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難謂與本案部分有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