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4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被告丁○○
戊○○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項關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三項關於「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三頁第十一行關於「89年3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9年3月27日」;第三頁第十三行關於「89年3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9年4月26日」;第三頁第十五行關於「90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最高限額抵押登記應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90年4月27日所為最高限額新台幣1,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第5頁第13行「89年3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9年3月27日」;第5頁第21行「89年3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9年4月26日」;第5頁第23行「90年4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0年4月27日」。
原判決附表二中第十一頁關於土地坐落「三興」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信義」段、關於權利範圍「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第十二頁關於建號「472」之記載,應更正為建號「397」、關於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6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基地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6地號」、關於樓層面積「十層79.7」之記載,應更正為樓層面積「十層79.76」。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秀貞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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