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麗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87元,惟上開方案並未包括債務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債務人目前薪資收入無力負擔協商清償方案,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19,927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雖該行提供之還款條件,每月清償金額僅1,987元,然債務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實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核與國泰銀行10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相符,可信債務人為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國泰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並調降放款利率為零,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然債務人以無法負擔為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受雇於第三人 何國禎 從事打雜工作,日薪500元,月休2日,每月薪資收入約14,0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50歲,其未提出身心障礙之相關資料,應認身心健全,具有工作能力。惟其薪資所得方面,低於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並非合理,然依債務人之勞保記錄顯示,於98年6月5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投保於大台南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現已無投保紀錄。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101年度及102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10,000元、0元,此外,依現有管道尚查無債務人另有其他所得收入,暫以債務人主張每月受領約14,000元之薪資為其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雖表示名下無財產,然本院查知其名下尚有新光人壽防癌保單一張,該保單價值若干,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目前與配偶賃屋居住,個人除每月生
活基本開銷外,尚需分擔扶養母親義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500元(房租2,500元、電費水費瓦斯5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5,000元、勞健保費等雜支1,000元)乙節,業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個人支出方面(不含扶養費),所列載部分均屬必要項目,且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尚須分擔房租,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未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未達奢侈浪費之程度,應可採信。
⒉另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 張春花 00年0月0日生,每月支出1,50
0元乙節。本院審酌債務人母親已高齡88歲,且有重度肢體障礙,及於101及10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僅每月領有殘障補助,堪認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茲依債務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所載,扶養義務人計有債務人之兄弟姊妹等4人,以上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列計,及應由債務人手足共同分擔扶養費用,債務人主張每月分擔扶養費用為1,500元,尚屬合理,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依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2,000元(即個人支出10,500元、扶養費1,500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1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000
元,剩餘2,000元,雖可負擔國泰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清償1,987元之還款方案,惟該方案並未納入債務人積欠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經本院函詢二家公司是否願提供還款條件予債務人?⑴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90,830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還款條件。⑵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81,454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還款條件,以此核算債務人每月共需清償全體債權人6,277元,已逾上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債務人未接受國泰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確與尚有資產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協商有關。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2,000元,全數用以還款,以本院目前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019,927元計,暫不計利息,需分510期(約43年)始能攤還,債務人顯無清償之可能。縱以目前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為債務人之薪資水準,債務人每月清償金額提高至6,500元,亦需157期(約13年)始能清償,惟加計利息後,債務人恐屆強制退休年齡仍無法清償完畢,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遑論物價水準逐年增加,及債務人現年50歲,隨年歲增長,醫療或保健費用支出有增無減,更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可能,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可能,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一併清理,致未能協商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及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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