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51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佳蓁 被上訴人即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生 被告 陳財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叁拾肆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准命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6萬2,1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此數額即為其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634元。然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不符合上訴之程式;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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