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甲○○因違反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惟其中一罪於新法施行前犯之,依前揭比較新舊法之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即行為時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