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534、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曾因煙毒、麻藥及槍砲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六年、六月、二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在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法院撤銷該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又二十三日,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