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件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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