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松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李郁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橋墩北上P423附近時,見汎錏(起訴書誤載為「汛錏」,應予更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錏公司)所有之鐵材1批(共105支,價值新台幣8778元)放置該處人行道,即徒手將上開鐵材搬運至其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內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汎錏公司員工 洪正達 目擊上開鐵材遭竊,隨即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上開鐵材則由李松德悉數放回原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松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松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正達、李郁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代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雖公訴人認被告係與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惟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係其一人所為,至於證人洪正達固證稱:我當時看到有兩個人將鐵材搬運到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6頁),惟該另一人對於被告係為竊盜犯行是否知悉而有犯意聯絡,已乏證據證明,再者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9頁),未拍攝到被告將鐵材搬運至自小貨車上之過程,僅可見前揭自小貨車行經上述人行道附近,除駕駛外無從辯識有無他人同在該車上,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係與他人共犯本件竊盜犯行。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竊取之財物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砂石車之修車師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鐵材
105支,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汎錏公司,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正達具領,有贓(證)物代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