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銘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銘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第4行有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銘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飲用啤酒後竟騎車上路,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5號被告 胡銘鍾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現居臺中市○○區○○街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銘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月25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33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騎乘牌照號碼MGM-33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銘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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