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1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證據:「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三)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1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7年度偵字第34602號被告吳文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悛悔,自107年11月23日9時許起至同日15、16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
7、8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與東西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王為政 (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前往處理,對吳文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駕照、車籍查詢資料各2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