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施志賢 被告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易志誠 被告 李幼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柒佰貳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葉公司)已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為解散,並同意以被告易志誠為公司清算人,復檢附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9月25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486070號函解散登記,有原告所提金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404號卷查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應由被告易志誠為被告金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葉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21日,邀同被告易志誠及李幼年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嗣被告金葉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出具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800萬元,約定於107年11月22日清償,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08%加碼1.42%計算,或2.5%孰高計收(貸放時利率為2.5%,目前為2.5%),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原告於107年9月19日收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函,扣押被告金葉公司於原告開立之存款債權,原告並於當日至被告金葉公司營業場所勘查,發現被告金葉公司已無營業,機器設備遭其他債權人收回,原告對被告存款行使抵銷權,並於107年9月20日郵寄存證信函催告,經抵銷後,被告等尚欠本金7,198,518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原告抵銷後,除獲償本金801,482元外,其餘抵償前尚未清償利息部分即以原借款本金800萬元自107年8月22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為15,342元)亦未清償。又被告易志誠及李幼年既為被告金葉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金葉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已全部到期,被告易志誠、李幼年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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