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進輝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 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郭 俊民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68號、106年度偵字第19482號、106年度偵字第19483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進輝、 郭俊民 部分均撤銷。
吳進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該門號SI
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俊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吳進輝(綽號 輝仔 )、郭俊民(綽號 師傅 )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進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家 銘1次。
㈡郭俊民與 周玉 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尚 鴻,因 蘇尚鴻 認價格過高,致未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對 邱塋 閎、 周玉菁 (均經原審判決撤回上訴確定)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10月17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邱塋閎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5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前往郭俊民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
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進輝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吳進輝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偵18668卷【下稱偵卷】二第70至71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23
9頁),經查:㈠被告吳進輝已於偵查中供稱:譯文中提及「 小胖 」係指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77頁),核與證人 黃家銘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06年4月1日15時21分許,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進輝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一開始是一個女生接聽,後來是由吳進輝與我談話,譯文中提到「小胖」是指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是要向被告吳進輝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加被告吳進輝的LINE,並在LINE中講到交易地點及時間,後來我到約定交易地點即 龍翔 飯店門口,吳進輝坐上我的計程車副駕駛座,車上沒有第三人,我給付1,500元予被告吳進輝,被告吳進輝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有向被告吳進輝反應數量比往常少,被告吳進輝說以後找機會補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50至50-1頁、原審卷三第39頁至第43頁);暨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周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黃家銘是被告吳進輝的朋友,當時被告吳進輝將門號0000000000號借我使用,黃家銘打來要向吳進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代接電話後將電話轉給吳進輝,後來黃家銘打來的第2、3通電話,吳進輝也在旁邊,「小胖」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當天吳進輝有到龍翔飯店門口與黃家銘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3至4頁、第43頁)相符。復觀諸周玉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家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4月1日15時21分、16時33分及16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B(證人黃家銘):喂,有聽到嗎。A(周玉菁):你要找誰。B:我要找輝仔。A:你是誰。B:我小胖。A:等一下喔。C(被告吳進輝):喂。
B:大哥,有方便過去嗎。C:什麼方便過去。B:我要找小胖,看小胖有沒在那邊。C:沒啦,小胖沒跟我們在一起。B:我是計程車司機你知道吧。C:喔,我知道。B:阿你教我的阿,叫我這樣說的阿。C:喔,這樣我瞭解。B:
阿小胖住哪裡阿。C:這樣喔,你打LINE給我,你有加我的LINE嗎。B:沒有,我沒加你的LINE。C:是喔,我的LINE的ID就是我的手機號碼。B:喔。C:你加一下,我馬上給你加入。B:喔,好好。C:好,掰。」、「A(周玉菁):喂。B(證人黃家銘):喂,我在後面的美芝城。A:好。B:好,掰掰。」、「A(周玉菁):喂。B(證人黃家銘):喂。A:你開到前面啦。B:好,門口厚,好,我馬上過去。A: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二第11頁)在卷相互以觀,顯見被告吳進輝確有與證人黃家銘以「小胖」作為毒品數量暗語之相關通話,並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此與被告吳進輝上開自白及證人黃家銘、周玉菁前揭證述,均互核相符。準此,被告吳進輝之自白不僅有證人黃家銘、周玉菁之證述佐證,且有客觀之譯文補強,自堪採信。
㈡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吳進輝與證人黃家銘既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吳進輝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吳進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吳進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進輝有如附表一編號1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郭俊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郭俊民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一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239頁),經查:
㈠證人周玉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郭俊民向 吳佳碩
購買毒品,被告郭俊民要離開時,聽到我跟蘇尚鴻在講電話,說要幫忙送安非他命過去給蘇尚鴻,因為吳佳碩要先收錢,所以郭俊民有先代墊3,500元,其再向蘇尚鴻收錢,但到現場之後,蘇尚鴻以郭俊民的電話與我聯絡,表示這次只收3,000元,變成被告郭俊民多付500元,所以我有傳簡訊跟被告郭俊民說要還他5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5至6頁、第44至45頁);暨證人蘇尚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綽號是「老師」,當天我要跟周玉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周玉菁說要叫1個開白色汽車、綽號「師傅」的男子與我見面,之前我未見過被告郭俊民,後來我與被告郭俊民見面,被告郭俊民有帶甲基安非他命,並說要收3,500元,但我認為應該是3,000元,郭俊民有打電話給周玉菁聯絡,並把電話交給我與周玉菁交談,後來我覺得這筆交易不划算,沒有給錢,也沒有拿毒品就離開了,當時被告郭俊民有丟1包東西在座位上,用小紙袋裝著,並自言自語說這樣他會虧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98至99頁、第134至135頁、原審卷二第
129至131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核發之106年聲監續字第1658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暨周玉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原審106年聲搜字第1254號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5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郭俊民上開自白,與證人周玉菁、蘇尚鴻上開證述不僅互核相符,且有客觀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自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代為交付毒品予買受之人,乃分擔毒品交易之行為,縱未經手貨款之受領,仍屬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非法交易,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證人蘇尚鴻與周玉菁先以電話聯繫後,兩人相約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推由被告郭俊民前往該處交付毒品予蘇尚鴻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郭俊民實際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參以周玉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係欲販賣毒品予蘇尚鴻等語(見偵卷二第44至45頁、原審卷一第147頁);且被告郭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周玉菁與邱塋閎是男女朋友關係,周玉菁會免費提供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周玉菁的上游是吳佳碩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一第102-1至103頁)。足見被告郭俊民明知周玉菁以販賣毒品牟利,並受周玉菁委託而交付毒品予蘇尚鴻,二人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郭俊民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又被告郭俊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與蘇尚鴻見面意在交付毒品,則被告郭俊民已著手於實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僅因蘇尚鴻認價格過高,而致該次交易未能完成。是被告郭俊民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俊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共1次,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吳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郭俊民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進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俊民與原審同案被告周玉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進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判決拘役50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
4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被告郭俊民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97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7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原審98年度審聲字第15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3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9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850號裁定定執行刑6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入監服刑執行甲案至102年3月22日期滿,再接續執行乙案,而於10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該核准開始假釋之時,並無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之情形,自不影響其中部分犯罪(甲案)已執行期滿之效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2人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渠 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認被告郭俊民部分未構成累犯,尚有未當,併予敘明。
㈢被告郭俊民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未遂,業如前述,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各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被告2人均先加(無期徒刑除外)後減之;被告郭俊民部分則遞減之。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2人經分別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兩相權衡,本院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必要。
㈥檢察官於原審以107年度偵字第4660號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
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進輝、郭俊民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吳進輝、郭俊民上訴後,均已坦承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因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尚嫌未洽;㈡再被告郭俊民雖係於假釋期間內犯本案,惟其中甲案已經執行完畢,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俱嫌未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進輝、郭俊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易使人上癮,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殊值非難,雖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於原審均飾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此心存僥悻之反覆態度,亦應為適當之評價,復以被告吳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約定之價金為1,500元,被告郭俊民係代為交付毒品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吳進輝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郭俊民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郭俊民所有供作聯絡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該門號SIM卡1張)手機1支,係供被告吳進輝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使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吳進輝未扣案手機部分,因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毒所得由被告吳進輝收取,業據被告吳進輝自承在卷,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應於被告吳進輝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之(金錢所得無不宜沒收或價額問題)。
㈣另扣案被告郭俊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9、11所示之物,與
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原審同案被告邱塋閎、周玉菁、 劉建銘 提起上訴後,均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犯罪情節│原審主文│├──┼───┼───┼────┼─────┼────────────┼──────────┤│1│吳進輝│黃家銘│106年4│高雄市左營│吳進輝與周玉菁為朋友關係│吳進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起│周玉菁││月1日○○○區○○路75│,並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訴書│││時39分│號龍翔商務│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附表││││大飯店門口│供予周玉菁使用。周玉菁知│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編號│││││悉吳進輝可提供甲基安非他│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7、│││││命來源供販售他人,竟基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原判│││││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決編│││││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號1│││││年4月1日15時21分許,其│周玉菁幫助販賣第二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3│毒品,累犯,處有期徒│││││││793153號接獲黃家銘以行動│刑貳年。│││││││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時,將該電話轉交吳進輝接││││││││聽,由吳進輝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黃家銘洽談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種類及價格││││││││,並相約在左列地點見面。││││││││嗣周玉菁於同日16時33分及││││││││16時34分許,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再次接獲黃家銘來電││││││││確認交易地點時,承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轉達吳進輝之意思,使黃家││││││││銘得以與吳進輝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吳進輝亦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家銘,黃家銘當場交付1,50││││││││0元予吳進輝。││├──┼───┼───┼────┼─────┼────────────┼──────────┤│2│周玉菁│蘇尚鴻│106年9│高雄市民族│周玉菁於106年9月4日17│周玉菁共同販賣第二級││(起│郭俊民││月4日18│路上之新高│時11至18時26分,以其持用│毒品未遂,累犯,處有││訴書│││時33分許│橋藥局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附表│││││號撥打蘇尚鴻所有之行動電│郭俊民共同販賣第二級││編號│││││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7-1│││││詢問蘇尚鴻是否有意購買半│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原│││││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蘇尚│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判決│││││鴻同意後,乃與郭俊民共同│。││編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7)│││││聯絡,推由郭俊民前往交付││││││││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尚鴻,並向蘇尚鴻││││││││收取4,000元。嗣蘇尚鴻與││││││││郭俊民於左列時、地見面後││││││││,蘇尚鴻表示價格過高,郭││││││││俊民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周玉││││││││菁上開門號,由蘇尚鴻與周││││││││玉菁對談,雖周玉菁同意蘇││││││││尚鴻僅需交付3,000元,然││││││││蘇尚鴻仍認價格過高,故未││││││││交付3,000元價金即行離去││││││││,致郭俊民未完成交易。││└──┴───┴───┴────┴─────┴────────────┴──────────┘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1│白色結晶之甲基安│10包│邱塋閎│驗前淨重分別為0.192公克、0.20│││非他命│││7公克、0.207公克、0.188公克││││││、0.210公克、0.201公克、0.19││││││1公克、0.196公克、0.185公克││││││、0.207公克,合計1.984公克;││││││驗餘淨重0.183公克、0.197公克││││││、0.198公克、0.177公克、0.19││││││9公克、0.191公克、0.179公克││││││、公克、0.185公克、0.175公克││││││、0.197公克,合計1.881公克(││││││含包裝袋10只)。│├──┼────────┼───┼──────┼───────────────┤│2│夾鏈袋│1包│邱塋閎│為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3│電子磅秤│1台│邱塋閎│為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4│吸管杓│2支│邱塋閎│為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5│SAMSUNG廠牌手機│1支│邱塋閎│為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含門號00000000│││命所用之物。│││96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36402)││││├──┼────────┼───┼──────┼───────────────┤│6│吸食器│2組│邱塋閎│不予沒收│├──┼────────┼───┼──────┼───────────────┤│7│ 海洛因 │3包│郭俊民│不予沒收│├──┼────────┼───┼──────┼───────────────┤│8│未使用注射針筒│6支│郭俊民│不予沒收│├──┼────────┼───┼──────┼───────────────┤│9│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郭俊民│不予沒收│├──┼────────┼───┼──────┼───────────────┤│10│InFocus廠牌手機│1支│郭俊民│為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含門號00000000│││他命所用之物。│││76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20463、000000000││││││335461)││││├──┼────────┼───┼──────┼───────────────┤│11│甲基安非他命│1包│郭俊民│不予沒收│├──┼────────┼───┼──────┼───────────────┤│12│GPLUS廠牌(門號│1支│劉建銘│不予沒收│││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86││││││000000000000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