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森係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5號房屋,該屋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出售予 陳素珍 )之原所有權人張立鼎之父親; 李淑容 、 李淑芬 、 李淑英 則係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6號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詎張文森為使車輛在巷內進出方便,以利其出售5號房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李淑容、李淑芬、李淑英之同意,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2月間某日,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6號房屋之側面圍牆、正面圍牆、大門、水池、樹木及臺中市○區○○街○○○巷巷底之整片圍牆拆除,足生損害於李淑容、李淑芬、李淑英。
二、案經李淑容委由其兄 李文祥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告訴人代理人李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107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見107偵28331卷第39-43頁;107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見107偵28331卷第93-97頁),及證人即5號房屋所有權人陳素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7偵28331卷第33-3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07偵28331卷第2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區○○段○○○○○○○○○○號(見107偵28331卷第55-57頁)、地籍圖謄本(見107偵28331卷第59頁)、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見107偵28331卷第6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區○○段○○○○○○○○○○號(見107偵28331卷第66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區○○段00000-000建號(見107偵28331卷第67頁)、現場照片16張(見107偵28331卷第69-73頁、第101-105頁、第111-113頁)、被告與告訴人李淑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張(見107偵28331卷第75-77頁、第107-109頁)、告訴代理人李文祥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紙(見107偵28331卷第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遂行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密接之時、地,毀損6號房屋之側面圍牆等物,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利其房屋銷售一己之私,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6號房屋之側面圍牆等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非輕,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從事收購中古屋整新後販售,尚需扶養配偶及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