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崇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崇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林崇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1條第1、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林崇麒前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2日20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再於107年9月21日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歷審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幣1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12日20時│107年9月21日1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7年9月18日1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第433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2585號│3110號││├────┼────────┼────────┤││判決│107年10月31日│107年12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判決││2585號│3110號││├────┼────────┼────────┤││判決│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389號│2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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