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賴蘇 被上訴人 陳昭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10年度員小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民國110年8月7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始收到法院通知信
件,已逾原審所定辯論期日,非伊不克到場,原審僅聽一方言詞而為判決,伊表示不服等語,雖未於形式上指明原審判決違背特定法律規定之條目,然自其陳述可知,上訴人係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及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小額程序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依前揭規定,足認已符合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此部分之上訴合法。
㈡本件原審定於111年1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11
0年12月28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此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期日通知書自寄存日之翌日即同年12月29日起算,經10日至111年1月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已逾原審所定111年1月5日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則原審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未到場為由,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已有違誤;惟因小額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廢棄發回。
二、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105年5月3日就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給付押租金1萬元;原租約期間屆滿後,伊繼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㈡承租期間伊均按時繳交租金,兩造曾約定由伊修繕系爭房
屋廚房以抵繳租金,伊亦已委請工程行修繕並有收據為憑。伊於110年2月17日終止租約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與上訴人,詎料上訴人嗣後僅返還押租金5,000元,拒絕返還其餘押租金5,000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㈠兩造間原租約於106年5月15日屆滿,嗣被上訴人繼續向伊
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條件與系爭租約相同,並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亦未再收取押金。
㈡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整理系爭房屋之廚房用以抵付1個月
房租,並約定被上訴人退租時應將系爭房屋整理清潔、電器物品等應完好無損。詎料被上訴人退租時屋況髒亂,地板、樓梯、門窗髒污,衛浴地磚脫落、水管堵塞,後門鎖與廚房水管壞掉,化糞池亦未清理;且被上訴人並無使用室內拖鞋,僅用清水清理地板,根本無法去除多年污垢。㈢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並未處理好廚房,亦未將系爭房
屋恢復原狀,致伊欲將系爭房屋再次出租給他人卻未果,嗣後伊自行花費2,700元清理化糞池,修復費用、無法立刻出租之損失已逾5,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押租金扣抵,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無理由等語。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本金部分如被上訴人所請求;然利息部分則應自110年2月18日起算,故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期日起算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遲延利息逾110年2月18日起算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上訴人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並於訂約時交付上訴人1萬元作為押租金。原租約屆滿後,被上訴人繼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持續每月繳納租金5,000元,押租金1萬元並未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返還第㈠項之押租金5,000元予被上訴人(支付命令卷第19頁)。
二、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13條,過失致租賃房屋毀損
,應負損害賠償之情形?㈡兩造間有無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整理系爭房屋之廚房,用
以抵付房租1個月?如有約定時,被上訴人是否因未整理系爭房屋之廚房,而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6條違約應負損害賠償之情形?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參照)。復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如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第5條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第6條則約定:「乙方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租保證金」(本院卷第69、71頁)。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2月17日終止租約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與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並未否認;參以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返還押租金5,000元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5,000元之押租金。
二、就上訴人所為之扣抵事由抗辯,本院審究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而所謂押租金,在性質上係供擔保承租人租金給付及租賃關係履行所用,業如前述,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存有租金未為給付或因租賃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者,出租人固可本於押租金之擔保性質,主張將押租金扣抵未給付之租金及損害賠償債務,惟出租人對其主張扣抵乙事,應舉證證明承租人確有積欠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發生之事實,始具備得使用押租金扣抵之權利。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3條過失致房屋毀損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
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事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由甲方負責修理」。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退租時屋況髒亂,地板、樓梯、
門窗髒污,衛浴地磚脫落、水管堵塞,後門鎖與廚房水管壞掉,化糞池亦未清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前揭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以參佐。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照片顯示,浴室、樓梯、地板、門窗均已打掃乾淨,並無上訴人前揭所指屋況髒亂,地板、樓梯、門窗髒污情形(原審卷第85頁至第91頁)。況縱使上訴人所指摘系爭房屋存有衛浴地磚脫落、水管堵塞,後門鎖與廚房水管壞掉等情屬實,依前揭法令及約定,須上開事實確係由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毀損所致,方能責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究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毀損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抑或系爭建物因自然之損壞而應由上訴人負修繕之責,上訴人均未舉證予以釐清,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此項主張自難憑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整理系爭房屋之廚房,而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應負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16條前段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
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由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
廚房以抵繳1個月租金乙節,被上訴人固未否認,然辯稱:伊確實於105年6月15日自費修繕廚房地板花費8,900元,除其中5,000元抵繳房租外,其餘費用自行吸收等語,並提出景秀工程行所出具估價單乙紙為據(本院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97頁),足徵被上訴人所辯並非虛妄。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合於系爭租約第16條之損害賠償要件事實再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整理系爭房屋廚房,而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應負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切、無爭議之證據,證明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前曾催告上訴人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為催告,並於斯時起方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終止租約返還系爭房屋日即110年2月17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當非有據;應以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支付命令卷第39頁)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5,000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張佳燉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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