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98號原告 楊琬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家誠 、追加被告 呂尚格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90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追加被告呂尚格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61號刑事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對被告張家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復於1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於書狀內容表明追加被告呂尚格,並聲明請求呂尚格應負連帶償還之責,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3萬6500元,及至清償完畢前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因觀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未認定被告呂尚格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該判決之附表編號8亦記載呂尚格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9、20、28頁),是原告對於被告呂尚格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呂尚格賠償之金額為493萬6500元及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對於被告呂尚格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3萬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9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呂尚格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