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字第3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昭祺 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繳納上訴費用。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將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