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語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語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新臺幣(下同)「6800元」應更正為「6,87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12年3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00000號函所附附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語瞳實行本案犯行時,並非直接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透過告訴人翁○敏購買網銀遊e卡及星城ONLINE遊戲幣後,儲值至被告指定遊戲帳號內,而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既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範之財產上利益,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尚成立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一節,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妥乙節,業經析述如前,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令告訴人購買網銀遊e卡,及使用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星城ONLINE遊戲幣後儲值,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於接近之時間內為之,所實施之詐術手段亦屬相同,復均係侵害同一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合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較屬允洽。
㈢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案發之際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為憑(簡字卷彌封袋內),然審酌被告既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且案發過程二人係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未足審認被告曾親身見聞告訴人之外貌型態,則綜觀全卷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未滿18歲之事實,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併此敘明。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率爾對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之利益,侵害人際間友善互信之基礎,並使證人 陳文賢 因此受有訟累,且其在本件案發前即有多次類似手法之犯行,有相關書類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不構成累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然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共計2萬6,580元,難謂極小額;兼衡被告自稱因案發當時父母均入監,身上沒有錢等語所示犯罪動機(詳偵2805號卷第329頁偵訊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贓款花用殆盡)等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故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獲有相應於購買網銀遊e卡及星城ONLINE遊戲幣後,儲值至被告指定遊戲帳號,價值共計2萬6,580元之不法利益一節,既經本院審認在案,而該利得客體已無從沒收原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逕予諭知追徵該不法利益之價額為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08號被告王語瞳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居所,透過臉書社交軟體聯繫翁○敏(民國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向翁○敏自稱「WANGLAO」並佯稱:有1支IPHONE11256G的二手行動電話要賣你新台幣(下同)8000元,你可以用儲值星城ONLINE遊戲點數的方式付款等語,致翁○敏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6分、8月9日02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超商○○門市,購買3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的網銀國際遊e卡4張並儲值到陳文賢的遊戲帳號(暱稱「麻辣火鍋哥」)裡,再傳送序號、密碼給王語瞳;嗣後,王語瞳又接續向翁○敏佯稱:需要手機門號驗證碼,並指示儲值等語,致翁○敏陷於錯誤而告知家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2、0000-000**5號(號碼詳卷)後,翁○敏再依指示以該等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6800元、1171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並儲值到王語瞳指定帳戶,王語瞳藉此獲得免付費用之利益。
二、案經翁○敏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㈠被告王語瞳之供述:坦承本件犯行。
㈡告訴人翁○敏之指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Tune代付交易
明細、匯款明細照片、報案資料:使用「麻辣火鍋哥」帳號之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事實。
㈢證人陳文賢之證述、帳號交易紀錄截圖,及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交易紀錄:星城「麻辣火鍋哥」帳戶已於108年10月9日出售給買家編號「NO:268300」即「王語瞳」後,該帳號係由王語瞳使用之事實。
㈣網銀國際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購買的遊戲卡點數,係儲值到「麻辣火鍋哥」帳號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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