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復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茲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1821號、106年度簡字第1134號、106年度易字第747號、106年度簡字第130號、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5月、5月、10月、6月、5月確定,前揭5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暨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甫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分別於111年7月2日20時許及111年8月5日2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第3460號卷第4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屬於同一犯罪類型,施用之毒品種類相同,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足徵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5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確定(下稱第5案),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7案),第1案至第5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第6案、第7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嗣入監接續執行甲、乙2案,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11年7月2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4日15時1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1年8月5日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某處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5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大里區青松街166號前查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0)、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卷)、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60號卷)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部分犯行同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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