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
莊亞霖
黃聖峰
張茟傑
彭少郡
郭泓陞 上1人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 律師
樓至偉 律師 田美 律師被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曾建 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4「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辰○○、子○○、寅○○均無罪。
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 曾建勲 (通訊軟體暱稱【下逕稱暱稱】「寄居蟹」)、壬○○(暱稱「樂咖」)、未○○(暱稱「老屁孩」、「小屁孩」)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 李健偉 (暱稱「 姜姜好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59號判決有罪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帝王蟹」、「白胖子」、「黑胖子」、「毛線圖示」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曾建勲、未○○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判決確定;壬○○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曾建勲、壬○○負責依照「毛線圖示」之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白胖子」、「黑胖子」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進行卡片測試及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復將提款卡交由李健偉持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內贓款,再全數交與未○○收受,未○○負責收水後上繳予系爭詐欺集團,渠等即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曾建勲、壬○○、未○○(未○○僅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部分,編號4所示部分則諭知公訴不受理,詳下述)、李健偉及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曾建勲、壬○○旋依指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測試、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再將提款卡交由李健偉前往提款,李健偉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所得款項則交與未○○收受,再由未○○上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曾建勲、壬○○、未○○皆可因此各獲取以李健偉當日提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庚○○、甲○○、申○○、 林盟芳 、丁○○、癸○○、卯○○、酉○○、丑○○、午○○、己○、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曾建勲、壬○○、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且檢察官、被告曾建勲、壬○○、未○○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60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勲、壬○○、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曾建勲部分:見偵26666卷一第196至199頁,偵30264卷第353至356頁,本院卷一第248頁,本院卷二第74頁;被告壬○○部分:見偵30264卷第513至517頁,本院卷一第248頁,本院卷二第75頁;被告未○○部分:見偵26666卷一第174至180頁,偵30264卷第499至503頁,本院卷一第248頁,本院卷二第7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健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6666卷一第154至160頁),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人以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旋遭另案被告李健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款領出後上繳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曾建勲、壬○○、未○○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建勲、壬○○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建勲、壬○○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曾建勲、壬○○、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各自所參與之部分,與負責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曾建勲、壬○○、未○○與證人李健偉、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曾建勲、壬○○與證人李健偉、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建勲、壬○○、未○○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曾建勲、壬○○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該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曾建勲、壬○○就附表一所示之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1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8月、7月(6罪)、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壬○○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是被告壬○○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壬○○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壬○○前案係犯詐欺案件,本案再為相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之矯正強度,猶仍再犯,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就被告壬○○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建勲、壬○○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未○○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之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建勲、壬○○、未○○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皆參加系爭詐欺集團,其中被告曾建勲、壬○○均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測試卡片及更改密碼後再交與車手前往提款、被告未○○則負責收受車手提得之贓款後上繳,其等3人所為,實已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告未○○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部分)分別受有金額不等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曾建勲、壬○○係居於集團最底層分工、被告未○○則為較其等2人稍高地位之收水角色,然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兼衡被告曾建勲、壬○○、未○○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但迄今均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曾建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餐飲、廚房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家中僅有母親需要撫養;被告壬○○則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園藝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現與年近65歲之母親相依為命;被告未○○則為高中畢業,曾擔任貨運司機,經濟狀況不好,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70歲之阿嬤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6頁),暨被告曾建勲、壬○○、未○○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被告壬○○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建勲、壬○○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未○○部分,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刑。復參酌本案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久,且為同日犯罪,犯罪手段類似、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曾建勲、壬○○、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曾建勲、壬○○、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為前開分工,係依車手即另案被告李健偉當日提領金額1%計算報酬,故被告曾建勲、壬○○分別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報酬、被告未○○部分則各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報酬之情,業據被告曾建勲、壬○○、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是被告曾建勲、壬○○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8,451元【計算式:999+121+298+999+260+239+292+701+1472+540+559+321+160+1490=8451】,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7,452元【計算式:999+121+298+260+239+292+701+1472+540+559+321+160+1490=7452】,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曾建勲、壬○○、未○○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車手即另案被告李健偉就本案所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已交由被告未○○收受後再向上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之情,業如前述,是上揭款項已非屬被告曾建勲、壬○○、未○○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曾建勲、壬○○、未○○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辛○○、辰○○、子○○、寅○○):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辰○○(暱稱「吧噗吧噗」)、子○○(暱稱「惡龍」)、寅○○(暱稱「 阿信 」)與「帝王蟹」、「白胖子」、「黑胖子」、「毛線圖示」及其等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車手提得之贓款交由被告未○○收取並扣除報酬後,即上繳予被告辰○○收受,再由被告辰○○交予被告辛○○或子○○或寅○○,或由被告辛○○或子○○將贓款轉交予被告寅○○,被告寅○○復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北 」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上游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辰○○、子○○、辛○○、寅○○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辛○○、辰○○、子○○、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曾建勲、壬○○、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㈡另案被告李健偉於警詢時之供述;㈢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之證述;㈣監視器翻拍照片;㈤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報案及提出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辰○○、子○○、辛○○固均坦承曾於109年8月間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被告寅○○則坦承曾依「小北」指示向被告辰○○、子○○、辛○○收取款項後,換算為等值之人民幣後,再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不諱,惟其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中①被告辰○○辯稱:伊警詢之供述內容,是指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的分工流程,但並非指本案分工情形,伊未曾至臺中收水,且被告未○○亦無法確認本案贓款是交水與伊,本案確實與伊無關等語;②被告子○○辯稱:伊是依照被告辛○○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水,再將收得款項上繳予被告辛○○,但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僅曾至 員林 的某間麥當勞廁所收水,未曾至臺中地區收水,基本上都是利用廁所隔間的門縫交水、收水,彼此不會碰面等語;③被告辛○○辯稱:伊沒有收到本案回水的錢,非由被告辰○○收水的案件,也與伊無關等語;④被告寅○○辯稱:伊並未收到109年8月15日之款項,先前只是出於幫台商朋友換匯並從中賺取匯差獲利的想法,不知悉「小北」指示其收取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另①被告子○○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子○○僅於109年8月1日、同年月16日有受被告辛○○指示至員林之某麥當勞廁所收款並轉交予被告辛○○收受,且此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除此之外被告子○○再無以任何形式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於他地之其他犯行,更從未至臺中地區收取或轉交任何贓款;且依卷附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健偉、壬○○及未○○有共同分擔109年8月15日提領、轉交贓款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被告子○○有參與或收取被告未○○所轉交之詐欺贓款;再者,被告子○○、辰○○均係聽從被告辛○○指示至指定地點收款後,再轉交予被告辛○○,復由被告辛○○將贓款轉交予被告寅○○,然指示被告子○○收款、交款之被告 張聿傑 、辰○○、寅○○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不知情,而被告子○○又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全無來往,顯見被告子○○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之可能等語。②被告寅○○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審諸詐欺集團的目的會希望當天取得的贓款,當天就匯款到國外去,故詐騙集團本身應會跟多組下線、換匯者進行配合,而被告未○○稱其是當天收水、當天就交錢,但109年8月15日的款項到底是交給誰,被告未○○於審理時也已經明確證稱,因為他沒有見到面,無法肯定是不是被告辰○○,而被告辰○○、辛○○、子○○始終否認有在臺中地區收款,被告寅○○也有提出其與「BOSS北」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其等聯繫模式都是由「BOSS北」先行打字或打電話通知被告寅○○等一下會有一筆錢過去,且「BOSS北」都是在當天完成這個過程,然依微信對話紀錄觀之,於109年8月15日被告寅○○與「BOSS北」並無對話紀錄,故被告寅○○並未收到109年8月15日之款項,況且被告子○○、辛○○、辰○○之階段即未收到款項,本案顯然與被告寅○○毫無關連,請諭知被告寅○○無罪等語。
伍、經查:
一、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車手即另案被告李健偉提得之贓款輾轉交由被告未○○收取,經被告未○○扣除報酬即將餘款全數上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甲、貳部分所載),且為被告辛○○、辰○○、子○○、寅○○所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未○○(下稱被告未○○)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系爭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收水、交水,伊取得車手提領之贓款後,即依指示到指定的麥當勞廁所內等待,等到有人敲門並講出正確暗號時,伊就會把錢從門縫交給對方,伊在虎尾的案件中,已經供出上游之人等語(見偵30264卷第499至501頁);且依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
980、5782、7436號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未○○有在雲林地區的麥當勞廁所、樓梯間或加油站廁所處,將收得贓款交與被告辰○○收受等情明確(見偵30264卷第211至231頁),依此可知,被告未○○所稱在雲林地區之該案件中,向其收取贓款之人即為被告辰○○無訛。惟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稱:車手即另案被告李健偉當天提領之贓款會由伊彙整並上繳,會依上手即「白胖子」、「黑胖子」、「帝王蟹」等人之指示至指定的麥當勞廁所內等待,收水的人到達後會在隔壁間敲門並說暗號,暗號是以千元鈔票的數量為之,如果暗號正確,伊就會從隔間的下方門縫或上方空隙處將鈔票遞交過去而完成交水,伊只有一次在虎尾的麥當勞與前來收水的被告辰○○直接面對面,因此才有辦法在雲林的案件中指證被告辰○○,但除了該次以外,其他各次的交水過程都沒有見面,僅以講暗號的方式交水,但因為時間已久、次數甚多,伊無法確定於109年8月15日在臺中逢甲麥當勞廁所內的交水時,收水之人的聲音是否即為被告辰○○的聲音;系爭詐欺集團亦有要求伊交水的地點一定要在車手提款地點附近,若車手是在臺中地區提款,就一定會在臺中地區交水,且當天提領的款項、當天就會上繳完畢,原則上,同日內的收水及交水地點都會在同一縣市內,但有幾次因為覺得有異狀,才會例外地臨時更改至鄰近縣市收水;而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期間,從未曾見過被告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31頁)。是依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除了有一次在虎尾麥當勞內,其曾與前來收水的被告辰○○直接見面,故可確認該次收水者之真實身分者外,其餘均係以在隔壁廁間藉由暗號確認、門縫遞錢的方式交水、收水;而被告未○○於109年8月15日所收取另案被告李健偉提得之贓款再上繳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即同係在臺中逢甲麥當勞之廁所內,將提領的金額以千鈔為單位之數字作為暗號,經確認無訛後,再透過廁所門縫交付贓款現金,並未與該次前來收水之上游成員見面接觸,況被告未○○亦供稱因時間已久、交水次數多,其無法確定該次前來收水之人的聲音是否為被告辰○○的聲音,則109年8月15日在臺中逢甲麥當勞廁所內向被告未○○收受贓款之人,是否即為被告辰○○,核屬有疑:又系爭詐欺集團既規定需在車手提款地點附近收水並交水,每日都只會在同一縣市內收水、交水,除非有特殊狀況,才會變更地點到鄰近地區,查本案車手即另案被告李健偉提款地點均係在臺中市內,被告未○○於收水後即依指示前往臺中逢甲麥當勞廁所內交水,故本案提款、收水、交水之地點均在臺中地區,然被告辰○○、子○○、辛○○均堅詞否認曾於109年8月15日至臺中地區收款,被告未○○亦無從確認該日交水之上手身分,且衡以一般常情,詐欺集團內之人數眾多、分工細膩、計畫縝密,多係採取以分組多頭進行的方式,縱係在同一詐欺集團同時期內,其各次犯行之提領車手、收水、交水之人亦非必然相同,佐以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前來收水之人的聲音有時候像被告辰○○的聲音、但有時又不像,足徵向被告未○○收款之人應非僅有被告辰○○一人。依此可知,縱使被告辰○○曾經在雲林虎尾之麥當勞內向被告未○○收取贓款,然仍無從憑此遽謂109年8月15日在臺中逢甲麥當勞之廁所內收水之人,當然亦同係先前在雲林虎尾麥當勞收水之人即被告辰○○,自無從以被告未○○於偵查中所述,即逕予推認被告辰○○當然有於109年8月15日前往臺中逢甲麥當勞之廁所向被告未○○收取詐欺贓款。
三、遍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於109年8月15日在臺中逢甲麥當勞所交付贓款之人係被告辰○○,則另案被告李健偉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既無從證明有輾轉交付予被告辰○○收受,而難認本案贓款與其有何關連,自無從進而證明被告辰○○有再將本案贓款交與被告子○○、辛○○之情,當然更無從推認被告寅○○有依「小北」指示向被告辰○○、子○○、辛○○收取本案贓款,進而換成等值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是以,被告辰○○、子○○、辛○○辯稱其等未曾於109年8月15日前來臺中收水等語;被告寅○○則辯稱其未收受本案贓款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四、再觀諸被告寅○○所提出其與「BOSS北」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亦未見其等2人有於109年8月15日進行通話、文字、語音之聯繫紀錄,故被告寅○○辯稱其未於109年8月15日依「小北」指示前往向被告辰○○、子○○、辛○○收取本案贓款並換匯為人民幣等語,要非子虛。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辰○○、子○○、辛○○、寅○○涉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辰○○、子○○、辛○○、寅○○確有此等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辰○○、子○○、辛○○、寅○○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辰○○、子○○、辛○○、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依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其等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均應諭知無罪。
丙、免訴部分(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與另案被告李健偉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向告訴人甲○○詐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後,被告曾建勲、壬○○旋依指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測試、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再將提款卡交由證人李健偉前往提款,證人李健偉即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所得款項則交與被告未○○收受,再由被告未○○上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未○○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林鴻鈞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由另案被告李健偉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復將提得款項輾轉交與被告未○○,被告未○○再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上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23號、第6574號、第8081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揭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30264卷第159至173頁,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71、179頁)。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交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依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見偵26666卷一第268至273、295至297頁),可知告訴人甲○○係於同一次遭詐騙過程中,接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林芳 賢臺灣銀行帳戶(即本案起訴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林鴻鈞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即前案追加起訴部分),則被告未○○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甲○○部分,雖致告訴人甲○○有數次交付財物之結果,仍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未○○所涉共同詐欺告訴人甲○○之犯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再就被告未○○此部分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魏威至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證據出處1林暐峰(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7時52分許起,假冒為「蛋皇醬店」之網路賣家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林暐峰,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需操作網路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暐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09年8月15日18時15分許,匯款49,986元⑵109年8月15日18時18分許,匯款49,986元⑴109年8月15日18時45分許,提款20,000元⑵109年8月15日18時46分許,提款20,000元⑶109年8月15日18時47分許,提款20,000元⑷109年8月15日18時48分許,提款20,000元⑸109年8月15日18時49分許,提款20,000元⑴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209至211頁)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⑶ 杜愛梅 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66卷一第201頁)⑷告訴人戊○○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6666卷一第203至207、219至22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215至216頁)③轉帳頁面截圖(偵26666卷一第217頁)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87至91頁)⑴、⑵共計匯款99,972元至杜愛梅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720號帳戶⑴至⑸均由李健偉在臺中市西屯區 大墩 二十街53、55號萊爾永讚店,提領,共計100,000元,其中99,972元為戊○○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戊○○匯入部分,曾建勲、壬○○、未○○各取得報酬999元【計算式:99972×1%=999(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下均同】2庚○○(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7時50分許起,假冒為「船購網」之網路賣家、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信用卡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09年8月15日18時20分許,匯款7,012元⑵109年8月15日18時21分許,匯款5,123元⑴109年8月15日18時55分許,提款20,000元⑵109年8月15日18時55分許,提款20,000元⑶109年8月15日18時57分許,提款2,000元⑴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234至235頁)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⑶杜愛梅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66卷一第231頁)⑷告訴人庚○○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66卷一第233、237、240、24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238至239頁)③轉帳頁面截圖(偵26666卷一第242至244頁)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91至92頁)⑴至⑶均由李健偉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萊爾永讚店提款共計42,000元,其中:①12,135元為編號2所示之庚○○所匯入。★庚○○匯入部分,曾建勲、壬○○、未○○各取得報酬121元【計算式:12135×1%=121】----------②29,865元為編號3所示之乙○○所匯入【計算式:00000-00000=29865】。★乙○○匯入部分,曾建勲、壬○○、未○○各取得報酬298元【計算式:29865×1%=298】⑴、⑵共計匯款12,135元至杜愛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乙○○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8時許起,假冒為「船購網」之網路賣家、渣打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植為訂購團體票20張,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09年8月15日18時35分許,匯款29,989元至杜愛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247至249頁)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10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⑶杜愛梅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6666卷一第231頁)⑷被害人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①手機內通話頁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一第251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6666卷一第253至255、259頁)③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偵26666卷一第257頁)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91至92頁)4甲○○(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5時9分許起,假冒為「讀冊生活」之網路賣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誤設為團體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09年8月15日18時59分7秒,匯款49,989元⑵109年8月15日19時1分15秒,匯款49,989元⑴109年8月15日19時7分57秒,提款20,000元⑵109年8月15日19時8分51秒,提款20,000元⑶109年8月15日19時9分42秒,提款20,000元⑷109年8月15日19時10分33秒,提款20,000元⑸109年8月15日19時11分19秒,提款20,000元⑹109年8月15日19時12分6秒,提款20,000元⑺109年8月15日19時13分20秒,提款6,000元⑴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110偵26666卷一第268至273、295至297頁)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10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⑶ 林芳賢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0偵26666卷一第265頁)⑷告訴人甲○○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6666卷一第267、274、276至282、288、293、298至300、301至304、307至308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6666卷一第275頁)③購買點數證明單影本(110偵26666卷一第283至285頁)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10偵26666卷一第285至287頁)⑤通話紀錄及讀冊生活網站頁面等截圖(110偵26666卷一第291頁)⑥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偵26666卷一第305至306頁)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6666卷二第93至96頁)⑴、⑵共計匯款99,978元至林芳賢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至⑺均由李健偉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讚店提款共計126,000元(每筆手續費5元均不予計入),其中①99,978元為編號4所示之甲○○所匯入。★甲○○匯入部分,曾建勲、壬○○各取得報酬999元【計算式:99978×1%=999】----------②26,022元為編號5所示之申○○所匯入。★申○○匯入部分,曾建勲、壬○○、未○○各取得報酬260元【計算式:26022×1%=260】5申○○(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8時30分許起,假冒為購物平臺及台新銀行工作人員,致電申○○,佯稱:因訂單號碼輸入錯誤,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109年8月15日19時5分許,匯款26,879元至林芳賢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⑴告訴人申○○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315至316頁)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⑶林芳賢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6666卷一第265頁)⑷告訴人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66卷一第309至313、319至32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317至318頁)③手機內轉帳頁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一第323至325頁)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96至97頁)6林盟芳(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8時25分許起,假冒為臺灣企銀客服人員,致電林盟芳聯繫,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會員,如欲取消會員資料,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盟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09年8月15日19時15分許,匯款23,985元至林芳賢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8月15日19時38分許,提款20,000元⑵109年8月15日19時40分許,提款4,000元⑴告訴人林盟芳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331至332頁)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⑶林芳賢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6666卷一第265頁)⑷告訴人林盟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666卷一第327至330、340至341頁)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偵26666卷一第334頁)③手機內通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一第335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336至337頁)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99至100頁)⑴、⑵均由李健偉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提款共計24,000元,其中23,985元為林盟芳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盟芳匯入部分,曾建勲、壬○○、未○○各取得報酬239元【計算式:23985×1%=239】7林柏希(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8時45分許起,假冒為網路賣家,致電林柏希,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信用卡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柏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⑴109年8月15日19時23分許,匯款25,123元⑵109年8月15日19時27分許,匯款4,123元⑴109年8月15日19時27分許,提款100,000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⑵109年8月15日19時28分許,提款11,000元⑶109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提款4,000元⑴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356、362、357頁)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⑶杜愛梅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6666卷一第351頁)⑷告訴人丁○○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66卷一第353至355、359、36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358、363頁)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偵26666卷一第361頁)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97至98頁)⑴、⑵共計匯款29,246元至杜愛梅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至⑶均由李健偉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隆安店提款共計115,000元,其中29,246元為丁○○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丁○○匯入部分,曾建勲、壬○○、未○○各取得報酬292元【計算式:29246×1%=292】8癸○○(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8時許起,假冒為「讀冊生活」之網路賣家、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癸○○,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09年8月15日20時2分許,匯款70,173元至林芳賢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8月15日20時24分許,提款20,000元⑵109年8月15日20時25分許,提款20,000元⑶109年8月15日20時26分許,提款20,000元⑷109年8月15日20時28分許,提款20,000元⑸109年8月15日20時29分許,提款20,000元⑹109年8月15日20時30分許,提款20,000元⑴告訴人癸○○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387至390頁)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⑶林芳賢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66卷一第371頁)⑷告訴人癸○○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資料、刑案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66卷一第373至375、378至383、385至386、391至39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376頁)③轉帳頁面截圖(偵26666卷一第384頁)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00至104頁)⑴至⑹均由李健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墩店提款共計120,000元,其中①70,173元為編號8所示癸○○所匯入。★癸○○匯入部分,曾建勲、壬○○、未○○各取得報酬701元【計算式:70173×1%=701】----------②43,210元為編號9所示卯○○所匯入。③其餘6,617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9卯○○(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9時47分許起,假冒為團購網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卯○○,佯稱:先前網路購買船票,因作業程序疏失,將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09年8月15日20時20分許,匯款43,210元至林芳賢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告訴人卯○○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400至403頁)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⑶林芳賢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66卷一第371頁)⑷林芳賢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66卷一第415頁)⑸告訴人卯○○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①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6666卷一第399、405至408、44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404頁)③轉帳頁面截圖(偵26666卷一第409頁)⑹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03至108頁)⑵109年8月15日20時18分許,匯款99,987元⑶109年8月15日20時22分許,匯款4,012元⑵、⑶共計匯款103,999元至林芳賢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8月15日20時39分許,提款20,000元⑵109年8月15日20時40分許,提款20,000元⑶109年8月15日20時42分許,提款20,000元⑷109年8月15日20時43分許,提款20,000元⑸109年8月15日20時44分許,提款20,000元⑹109年8月15日20時45分許,提款20,000元⑺109年8月15日20時47分許,提款8,000元⑴至⑺均由李健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墩店提款共計128,000元,其中:①103,999元為編號9所示卯○○所匯入★卯○○匯入部分,由李健偉共計提領147,209元,曾建勲、壬○○、未○○則各取得報酬1,472元【計算式:(43210+103999)×1%=1472】----------②24,001元為編號10所示之酉○○所匯入⑴至⑶共計匯款147,209元10酉○○(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7時49分許起,假冒為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酉○○,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多訂10張船票,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09年8月15日20時43分許,匯款24,124元至林芳賢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告訴人酉○○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430至432頁)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⑶林芳賢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66卷一第415頁)⑷ 吳軍 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6666卷二第23頁)⑸告訴人酉○○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666卷一第429、434至435、437、439、441至442、445至447頁,偵26666卷二第7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436頁)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偵26666卷一第440頁)⑹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03至108、113至129頁)⑵109年8月15日21時7分43秒,匯款30,000元至 吳軍鋐 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8月15日21時32分許,提款20,000元⑵109年8月15日21時33分許,提款20,000元⑶109年8月15日21時34分許,提款20,000元⑷109年8月15日21時35分許,提款20,000元⑸109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提款20,000元⑹109年8月15日21時38分許,提款20,000元⑺109年8月15日21時40分許,提款20,000元⑴至⑺均由李健偉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大恩店提款共計140,000元,其中①30,000元為編號10所示酉○○匯入★酉○○匯入部分,由李健偉共計提領54,001元,曾建勲、壬○○、未○○則各取得報酬540元【計算式:(24001+30000)×1%=540】----------②55,971元為編號11所示午○○匯入★午○○匯入部分,曾建勲、壬○○、未○○各取得報酬559元【計算式:55971×1%=559】----------③32,134元為編號12所示己○匯入★己○匯入部分,曾建勲、壬○○、未○○各取得報酬321元【計算式:32134×1%=321】----------④16,017元為編號13所示巳○○匯入★巳○○匯入部分,曾建勲、壬○○、未○○各取得報酬160元【計算式:16017×1%=160】----------⑤其餘5,878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⑴、⑵共計匯款54,124元11午○○(有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9時52分許起,假冒為三隻小豬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午○○,佯稱:因操作過程出錯,將其由一般會員變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⑴109年8月15日20時33分許,匯款35,986元⑵109年8月15日20時38分許,匯款19,985元⑴告訴人午○○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二第27至28頁)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⑶吳軍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6666卷二第23頁)⑷告訴人午○○報案之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666卷二第25至26、3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二第30至31頁)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13至129頁)⑴、⑵共計匯款55,971元至吳軍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2己○(有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20時18分許起,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領貨時誤簽到1張分期付款的單子,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⑴109年8月15日21時2分許,匯款22,567元⑵109年8月15日21時4分許,匯款9,567元⑴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二第37至40頁)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⑶吳軍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6666卷二第23頁)⑷告訴人己○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66卷二第35、41至43、47、5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二第45至46頁)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偵26666卷二第49頁)④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偵26666卷二第51至55頁)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13至129頁)⑴、⑵共計匯款32,134元至吳軍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3巳○○(有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20時24分許起,假冒為 尚青 購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巳○○,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經銷商,並下訂20筆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109年8月15日21時14分許,匯款16,017元至吳軍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告訴人巳○○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二第79至82頁)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⑶吳軍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6666卷二第23頁)⑷告訴人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66卷一第75、77至78、8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76頁)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偵26666卷一第83頁)④金融卡影本(偵26666卷一第84頁)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13至129頁)14丑○○(有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20時16分許起,假冒為特力屋客服中心人員致電丑○○,佯稱:先前網路購物2件變成20件,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09年8月15日20時37分許,匯款49,989元⑵109年8月15日20時40分許,匯款49,989元⑶109年8月15日20時49分許,匯款49,989元⑴109年8月15日20時56分許,提款20,000元⑵109年8月15日20時58分許,提款20,000元⑶109年8月15日20時59分許,提款20,000元⑷109年8月15日21時0分許,提款20,000元⑸109年8月15日21時2分許,提款20,000元⑹109年8月15日21時3分2許,提款20,000元⑺109年8月15日21時4分許,提款20,000元⑻109年8月15日21時6分許,提款9,000元⑴告訴人丑○○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二第9至11頁)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⑶林鴻鈞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66卷二第7頁)⑷告訴人丑○○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66卷二第12、15頁)②網路轉帳頁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3至14頁)③通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4頁)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09至112頁)⑴至⑻均由李健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墩店提款共計149,000元。⑴至⑶共計匯款149,967元至林鴻鈞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丑○○匯入部分,曾建勲、壬○○、未○○各取得報酬1,490元【計算式:149000×1%=1490】附表二(告訴人甲○○本案及前案之匯款情形):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提領地點1(同附表一編號4)⑴109年8月15日18時59分許,匯款49,989元⑵109年8月15日19時1分許,匯款49,989元林芳賢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8月15日19時7分許,提款20,000元⑵109年8月15日19時8分許,提款20,000元⑶109年8月15日19時9分許,提款20,000元⑷109年8月15日19時10分許,提款20,000元⑸109年8月15日19時11分許,提款20,000元臺中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永讚店⑴、⑵共計匯款99,978元⑴至⑸共計提款100,000元,其中99,978元為告訴人甲○○匯入。2⑴109年8月15日15時59分許,匯款49,985元⑵109年8月15日16時3分許,匯款49,985元⑶109年8月15日16時36分許,匯款29,985元林鴻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8月15日16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⑵109年8月15日16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⑶109年8月15日16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⑷109年8月15日16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⑸109年8月15日16時23許,提領20,000元⑹109年8月15日16時27分許,提領16,000元⑺109年8月15日17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⑴至⑹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⑺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⑴至⑶共計匯款129,955元⑴至⑺共計提款136,000元,其中129,955元為告訴人甲○○匯入。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曾建勲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曾建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曾建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曾建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曾建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曾建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曾建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曾建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曾建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曾建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曾建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曾建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3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曾建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曾建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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