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俊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97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2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俊杰(下稱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但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再審書狀,僅指稱略以:其主觀認其所取之物為無主物,並非明知為他人所有而取,且該物價值極低,並置於屋外,原判決量刑過重,應改以拘役為當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或其他再審事由,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聲請再審之證據,亦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也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原判決繕本(或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3月9日送達至法務部○○○○○○○,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聲請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2年3月13日提出補正聲請再審理由及證據書狀到院,有前開書狀在卷可查,惟該狀內所陳之內容與前開聲請再審狀內容大致相符,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再審理由為任何敘述,亦未提出任何「再審理由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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