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永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另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經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自無再依起訴意旨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之態度,以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其供稱為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7號被告黃永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7時5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馮元敏 施以詐術,致馮元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馮元敏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元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永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8頁,本署113偵16877卷第71-73頁)詢據被告供稱於112年12月28日12時許前去郵局轉帳時發現其台新銀行帳戶遭警示,不清楚台新銀行提款卡在何時、何地遺失,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放在一起云云。經查,自詐欺取財集團之角度審度,渠等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簿、金融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顯見被告辯稱上開銀行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不可採。2⒈告訴人馮元敏於警詢時之指訴(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1-14頁)⒉告訴人馮元敏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0-22頁)⒊告訴人馮元敏提供之台新銀行ATM轉帳收據(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7-18頁)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馮元敏部分)(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5-16頁)佐證告訴人馮元敏受騙匯款至本案被告黃永峰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黃永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7-29頁)佐證告訴人馮元敏受騙匯款至本案被告黃永峰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永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馮元敏於112年12月27日13時1分許,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絡告訴人馮元敏,向其佯稱欲購買「S26金愛兒樂」商品,惟必須改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後又稱無法下單必須經過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⒈112年12月27日17時58分許⒉112年12月27日18時4分許⒊112年12月27日18時7分許⒋112年12月27日18時9分許⒌112年12月27日18時12分許⒈3萬元⒉3萬元⒊3萬元⒋3萬元⒌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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