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茂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茂淞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茂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簡茂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已向檢察事務官供稱為求兼職並申請補貼而交
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吳怡綸 」及「蔡小姐」使用,堪認就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已自白犯行,而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王得欽 、 陳宜伶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合計約新臺幣28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告訴人等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書瑋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1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宜伶84,000元。㈡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得欽100,000元。㈡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除前開未給付之餘額外,再給付100,000元之違約金予告訴人王得欽。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號被告簡茂淞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茂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平臺臉書暱稱「 吳怡倫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款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合立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予「蔡小姐」,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吳怡倫」、「蔡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得欽及陳宜伶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王得欽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簡茂淞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得欽、陳宜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茂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1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之代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得欽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王得欽提出之網路賣場照片擷圖、手機聯絡電話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王得欽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宜伶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陳宜伶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宜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帳戶之事實。4⑴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被告與「吳怡倫」、「蔡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佐證:⑴被告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帳戶,及告訴人2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⑵被告與「吳怡倫」、「蔡小姐」期約,以1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為代價,寄出犯罪事實欄所載3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被告簡茂淞為應徵原子筆組裝工作,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告知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怡倫」、「蔡小姐」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號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兼職,而依照「吳怡倫」、「蔡小姐」之指示寄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侑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1王得欽(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日22時許起,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得欽佯稱:因駭客入侵,致王得欽網路購物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得欽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⑴112年12月3日0時5分許,9萬9,989元⑵112年12月4日0時53分許,9萬9,999元2陳宜伶(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3日16時許起,假冒顧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宜伶佯稱:欲向陳宜伶購買商品物,需請陳宜伶加入賣貨便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宜伶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帳戶後,旋遭提領。⑴112年12月3日17時45分許,4萬9,950元⑵112年12月3日17時48分許,3萬4,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