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美鈴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美鈴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近苑裡鎮中山路45之3號前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緩慢行駛,致於機車停等區內撞擊告訴人 陳宏毅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KO-1861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毅於警詢之證述、漢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多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有自動駐車功能(AutoHold),停等紅燈時煞車會自動啟動,要重新踩油門才會向前移動,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苗
栗縣苑裡鎮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前之路口停等時,適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從本案小客車右後方超車,並停等於該處機車停等區內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他卷第40頁、第50頁;本院卷第38頁、第76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陳宏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6頁、第62頁至第65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又告訴人於同日至漢昌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一節,有漢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他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本案小客車
停等於路口白線後,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從本案小客車右方超車後,停等於本案小客車右前方,嗣後告訴人向左後方轉身,看向本案小客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亦即,未見本案小客車、本案機車有移動或碰撞之情。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機車後面跟被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在機車左後方,也就是機車提把下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劃記標示碰撞位置為本案機車之後座握把左方下緣處(見偵卷第27頁),然對照證人劃記之碰撞位置高度,相當於本案小客車之右前方車頭車燈、引擎蓋交界之高度(見偵卷第26頁),而綜觀本案小客車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頁),並未見本案小客車該處有何碰撞痕跡。而被告於偵查中固表示本案小客車車頭處,有一點點白白的,我有劃記2個紅色圈圈等語(見他卷第50頁至第53頁),然被告所稱白色點狀位置,分別位於本案小客車車頭右方下氣壩之上緣及下緣處,其高度均與證人劃記之碰撞位置有所差距,是以,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是否發生碰撞,確屬有疑。
㈢而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因為被撞到,往前滑,
為了保持平衡,右腳才受傷;沒有產生瘀青,就是走路的時候右側踝部關節外側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固與其於案發當日就診結果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一情,在受傷部位上大致結果相似。然衡酌挫傷係指身體遭受鈍力或外力撞擊導致的微血管破裂出血、輕微血腫的組織損傷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護理部護理指導單張、維基百科傷口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可知受有挫傷之部位當係受有外力撞擊之部位。倘如證人所稱本案機車之左側後方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受有傷害之部位應當位於本案機車之撞擊方位即證人之身體左側,或是與本案機車有所接觸,始會受有撞擊之右側身軀內側(靠近本案機車處),細究上開部位均與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受傷之部位為右側腳踝「外側」,有所不同,則證人所受傷害是否確為本件事故所生,亦有疑義。
㈣準此,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行為致生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顏碩瑋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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