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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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宏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113年3月21日」,更正為「113年1月21日」,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尿液管制登記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再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姚宏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1月19日,因實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12年9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毒偵卷第21、54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