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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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朱志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見警卷第33頁),暨其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所竊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800元、金融卡3張及身分證1張),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3號被告朱志宗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市○○區○○里○○○村0號居○○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宗曾於民國111年間,因搶奪、搶奪未遂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3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接續其他殘刑執行,甫於11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8時4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76巷口,徒手竊取 孫銘鍵 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物流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800元、金融卡3張及身分證1張),得手後騎車腳踏車逃逸,適為路人 葉筱玲 發現告知孫銘鍵,即由葉筱玲駕駛機車搭載孫銘鍵追趕至永康區中華一路58巷口攔停朱志宗,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竊得之錢包1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志宗之自白。
㈡被害人孫銘鍵之陳述。
㈢證人葉筱玲之陳述。
㈣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若
法院認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不足作為認定累犯之證據,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以盡實質舉證責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