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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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志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告 黃滄淵 指定辯護人 陳建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
黃滄淵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光志自93年1月16日起受僱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下稱苑裡鎮公所),擔任苗栗縣苑裡鎮清潔隊之垃圾車駕駛人員,負責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廚餘之收集、清運及處理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代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費用徵收徵收自治條例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苗栗縣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滄淵則為獨資商號泰記舊貨行之實際負責人。
二、鄭光志、黃滄淵均知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並均知悉若欲使苑裡鎮公所代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須先行委託並繳納徵收費用,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自治條例圖利黃滄淵、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滄淵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前,以泰記舊貨行承包清運廢棄物之業務,再由鄭光志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駕駛苑裡鎮公所清潔隊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利用其執行循線收集垃圾、清運廢棄物勤務之機會,在苗栗縣○○鎮○鎮里0鄰00號即夏威夷紅芭樂飲食店周邊,容許黃滄淵或黃滄淵所指示之不知情員工「 柳秋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10年12月9日更換牌照為BLW-7731號)自用小貨車,將泰記舊貨行之事業廢棄物(保險桿、保麗龍、黑色廢塑膠)投入該垃圾車內,再由鄭光志駕駛垃圾車載至垃圾場,致使黃滄淵獲得免向苑裡鎮公所申請並繳交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規費之不法利益(計算式:2,000元×23次=4萬6,000元)。嗣經鄭光志於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自首,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鄭光志、黃滄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滄淵、鄭光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11年度廉查中字第34號【下稱廉政卷】第3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45頁至第156頁;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6頁、第86頁),核與同案被告鄭光志於警詢之陳述、同案被告黃滄淵於偵查中證述、證人 李月香 於偵查中證述(見廉政卷第3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53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法務部廉政署勘驗報告及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清潔隊405-VB垃圾車GPS定位資訊、鄭光志之勞動保險、就業保險資料、苗栗縣政府政風處111年4月15日栗政查字第1116301840號函及附件、苗栗縣政府政風處111年2月10日栗政查字第1116300650號函及附件、車籍查詢資料(見廉政卷第19頁、第57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19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269頁至第280頁、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323頁、第3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依證人即苑裡鎮公所清潔隊長李月香於偵查中證稱:苗栗縣苑裡鎮清潔隊能收受的廢棄物範圍是家戶垃圾,如果有營利單位要傾倒事業垃圾,要繳納費用等語,亦即被告鄭光志所就職之苗栗縣苑裡鎮清潔隊於事業單位未繳納費用之情形下,並無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權限,而被告黃滄淵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2人確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鄭光志之身分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另一人之不法利益,可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黃滄淵就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黃滄淵實行本案犯行過程中,透過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柳秋喜」將上開廢棄物投入被告鄭光志駕駛之垃圾車內,以獲得免申請並繳納規費之利益,應成立間接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3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屬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六、被告2人以一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七、科刑部分㈠被告鄭光志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光志於犯罪後主動向具有偵查權限之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情(見廉政卷第3頁至第7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9頁),又被告鄭光志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共犯黃滄淵涉犯上開犯行前,即以提供共犯手機號碼、公司名稱、犯罪時間、地點及次數之方式,供出共犯即被告黃滄淵,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一情,業據被告鄭光志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廉政卷第3頁至第17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附卷可稽(見廉政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95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又既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不另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鄭光志除上述自首及供出其他正犯情形外,於本案中並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情,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犯後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本案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併此敘明。㈡被告黃滄淵部分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滄淵在偵查中自白,並於偵查中即繳交所犯前揭圖利罪之全部犯罪所得4萬6,000元,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滄淵就前揭圖利罪所圖之利益總額在5萬元以下,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應依上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滄淵就所犯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
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仍以共同正犯論,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復遞減輕其刑。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黃滄淵辯護人固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黃滄淵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黃滄淵為貪圖便利,罔顧廢棄物清除之相關規定,反在擔任清潔隊隊員被告鄭光志之主管事務內獲取利益,客觀上並無足堪憫恕之情。況被告黃滄淵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滄淵明知被告鄭光志
為公務員,並對主管監督之清除廢棄物有權責,竟為圖一時之便,洽接被告鄭光志違反規定,放行被告黃滄淵傾倒廢棄物,而為圖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且被告黃滄淵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宣告緩刑且未經撤銷),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卻無視法令之存在,並考量被告黃滄淵於本案中實係居於主導地位,其情節較配合之被告鄭光志為重之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黃滄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主動繳交本案圖利之所得,其本案所得之利益非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黃滄淵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30日止緩刑期滿,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又被告黃滄淵因對為圖一時方便,罔顧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並與公務員一同達成圖利目的,所為當屬不該,惟其犯後自始坦認錯誤,足認其確有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情,可見其能正視己非,並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收斂尋求捷徑之心,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本案所為犯行已損及國家、社會公眾利益,為促使其深刻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⒎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滄淵所犯前揭圖利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肆、沒收部分被告黃滄淵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顏碩瑋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日期傾倒、收取地點圖利免除費用1110年4月8日苗栗縣○○鎮○鎮里0鄰00○0號周邊2,000元2110年4月29日苗栗縣○○鎮○鎮里0鄰00○0號周邊2,000元3110年5月20日苗栗縣○○鎮○鎮里0鄰00○0號周邊2,000元4110年5月27日苗栗縣○○鎮○鎮里0鄰00○0號周邊2,000元5110年6月24日苗栗縣○○鎮○鎮里0鄰00○0號周邊2,000元6110年7月15日苗栗縣○○鎮○鎮里0鄰00○0號周邊2,000元7110年8月9日苗栗縣○○鎮○鎮里0鄰00○0號周邊2,000元8110年8月19日苗栗縣○○鎮○鎮里0鄰00○0號周邊2,000元9110年8月23日苗栗縣○○鎮○鎮里0鄰00○0號周邊2,000元10110年8月30日苗栗縣○○鎮○鎮里0鄰00○0號周邊2,000元11110年9月2日苗栗縣○○鎮○鎮里0鄰00○0號周邊2,000元12110年9月13日苗栗縣○○鎮○鎮里0鄰00○0號周邊2,000元13110年9月20日苗栗縣○○鎮○鎮里0鄰00○0號周邊2,000元14110年9月23日苗栗縣○○鎮○鎮里0鄰00○0號周邊2,000元15110年9月27日苗栗縣○○鎮○鎮里0鄰00○0號周邊2,000元16110年10月4日苗栗縣○○鎮○鎮里0鄰00○0號周邊2,000元17110年10月14日苗栗縣○○鎮○鎮里0鄰00○0號周邊2,000元18110年10月18日苗栗縣○○鎮○鎮里0鄰00○0號周邊2,000元19110年10月21日苗栗縣○○鎮○鎮里0鄰00○0號周邊2,000元20110年10月25日苗栗縣○○鎮○鎮里0鄰00○0號周邊2,000元21110年10月28日苗栗縣○○鎮○鎮里0鄰00○0號周邊2,000元22110年10月30日苗栗縣○○鎮○鎮里0鄰00○0號周邊2,000元23110年11月4日苗栗縣○○鎮○鎮里0鄰00○0號周邊2,000元小計4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