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4年1月13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9月16日17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如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高奕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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