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93年12月29日14時55分許,至高雄市○鎮區鎮○街○○○號甲○○及丙○○之住處前,見該處住家大門未上鎖,竟未經甲○○、丙○○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故意,擅自進入屋內,並登至3樓,徒手竊取甲○○、丙○○所有、內置有零錢之茶葉罐3罐(零錢數目不詳),藏放於外套內而得手,於離去之際,適為丙○○返家發覺,為警據報而查獲;㈡於94年6月11日23時50分許之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331號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從後門進入該 張長幸 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在抽屜內竊得零錢約現金新台幣(下同)100元得手,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經屋主張長幸當場發覺並將乙○○之機車鑰匙拔下,乙○○仍推車趁隙逃逸,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2支。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指訴,丙○○於本院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張長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告訴人甲○○、丙○○及被害人張長幸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惟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以證人甲○○、丙○○及張長幸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將所竊得之茶葉罐放回原位而未得逞,並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等節,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事實及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既遂罪,又既遂與未遂之間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事實㈠中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㈠與事實㈡之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而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事實㈡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論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正值中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連續為竊盜犯行,且或侵入住宅以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李蓓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翁淑珮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