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60公里之176線16.3公里處時,經雷射測速槍測得行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案發當日,異議人之孫兒欲前往就讀之私立育德高職參加補
考,而當時異議人高齡97歲之母親亦因血壓升高,始自新營市超速前往七股鄉公所就醫。
㈡異議人母親係重大病患,亦是重度肢障者,長期在佳里綜合
醫院治療服藥,惟倘有臨時急症,均係由七股鄉公所黃主任診治。
㈢當時異議人急於護送母親就醫,始於前揭地點違規超速,望貴院體諒異議人心情,准予撤銷免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4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40條與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於95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之176線16.3公里處時,經雷射測速槍測得行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異議狀。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之母親素有高血壓之疾病,經常在台南縣七股鄉衛生
所看診,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該所95年10月25日所衛字第095000107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此足以推知異議人之母親應經常性有血壓增高及日常生活需以藥物控制血壓之情形。而異議人僅陳明違規當日其母親有「血壓增高」之情形,並未舉證證明其母親血壓增高至如何危險之程度,尚難僅憑異議人「血壓增高」等語,遽認異議人母親有何緊急狀況須異議人超速行駛送醫之事實。再查異議人超速行駛之時間為該日上午9時,此有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異議人母親當日看診之候診號碼為69號,此有上揭衛生所函所附之看診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
又異議人母親看診完畢之時間為當日11時26分,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就診收據上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即自異議人違規超速遭舉發時起至異議人母親看診完畢時止,已經過2小時又30分。又再依上揭資料顯示看診醫師係依異議人所掛號之序號依序看診,並未對於異議人母親為緊急之處置,又看診醫師對於異議人母親之處置,僅係依之前看診之情形請病患領用藥品而己,並未對異議人母親為特別之診療處置。依此足認異議人母親當日病情並無異議人所謂「特別緊急」而須於道路上超速行駛之事實。又縱如異議人所述,其母親當日有特別之緊急狀況,異議人為何不及時以電話,請家人或親友代為送其母親就診?或電請救護車送其母親就診?而需異議人冒生命危險於道路上超速行駛?又異議人超速行駛趕回家中,為何不將其母親就近送往家中附近醫療設備較佳之診所或醫院急診?而送往路途較遠醫療設備不如其它醫院或診所之衛生所看診?再將母親送往衛生所後為何不以急診之方式診治,而以通常門診方式看診?均足以讓人對異議人母親當日是否有血壓遽然升高而有緊急狀況之事實起疑。依此足認異議人辯稱係為母親生命危險而超速行駛云云,不足採信。
五、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與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