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7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 湯瑾昌 於民國88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①2,200,000元②23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民國118年6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湯瑾昌自民國①94年4月15日②94年5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2,143,923元②224,6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第三人湯瑾昌於94年5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1件、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1件、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4號、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美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何武聰┌───────────────────────────────────┐│附表:96年度拍字第14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895│建│6,499.00│10000分之36│└──┴───┴────┴────┴────┴─┴────┴──────┘┌──────────────────────────────────────┐│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147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七│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001│30│臺南市東區仁│臺南市東│12層樓房│80│80│平│鋼筋│11│平│全部│││59│東街63號○○○區○○段│鋼筋混凝│.4│.4│方│混凝│.1│方│││││之7│895地號│土造│1│1│公│土造│6│公││││││││││尺│││尺││├──┴─┴──────┴────┴────┴─┴─┴─┴──┴─┴─┴───┤│共同使用部分:仁和段290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含停車位編號B44,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仁和段290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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