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八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小貨車至臺南縣○○鄉○○段地號一五三七之一七四0號魚塭工寮旁,著手竊取 黃清銓 所有置於上開工寮鐵門外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鼓風機及投料機各一臺,惟尚未得手之際,即適至該處巡視之黃清銓發覺加以逮捕並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鼓風機及投料機各一臺(業經發還黃清銓)。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南縣七股鄉大埕村六號魚塭塭寮,徒手竊取 黃蘭芽 所有,價值計約二千元之長約十六點五公尺、重約七公斤之電纜線二捆及每支重約六公斤之A字型鐵欄架九支,得手後以上揭機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行經臺南縣七股鄉頂山村南三0線一點五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二捆及A字型鐵欄架九支(業經發還黃蘭芽)。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及黃蘭芽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清銓、黃蘭芽於警詢中所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被害人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案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竊盜未遂及竊盜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