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以電話通知金融卡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然被告對於以2500元向其蒐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不詳男子之詳細年籍、住所及聯絡方式均無法說明,顯見被告與該不詳男子關係並非密切,被告竟願將上揭銀行帳戶等物交付,足徵被告確已預見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詳男子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男子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不詳男子嗣後將被告出售之帳戶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男子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2500元代價提供予該不詳男子,幫助該不詳男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或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數人犯罪,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適用。
四、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男子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男子連續向被害人丙○○、甲○○、 洪仕芬 等人詐欺取財,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另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無不良前科,惟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 小利 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丙○○、甲○○、洪仕芬等人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交付予該不詳男子之上開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含提款卡及密碼),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不詳男子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不詳男子,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志銘上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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