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22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6號被告 盧辰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35.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據此規定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限於第一、二級毒品等違禁物,始克為之,倘不足以證明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等違禁物,法院自難遽予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6號偵查卷宗其贓證物品清單(93保年度保管字第7440號)內雖載有扣案贓證證品名稱係安非他命(淨重35.2公克),惟遍查聲請之相關偵查全案卷宗,均無該查扣物之鑑驗資料,是該查扣物是否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數量是否無誤,均難得其確認,要難遽認前開聲請意旨屬實。從而,該扣案物品既未能確認係第一、二級毒品,自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相符。本件應先將前開扣案物品送請鑑驗,確係屬於第一、二級毒品等違禁物後,再行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高奕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